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橋頭簡易庭(刑事),橋秩字,108年度,92號
CDEM,108,橋秩,92,2019120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許力偉 


      蘇世杰 


      歐玉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0月2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947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力偉蘇世杰歐玉麟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力偉蘇世杰歐玉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9日18時21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互相鬥毆係 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 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 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 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 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上開違序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蘇宏偉李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 確有上開互相鬥毆之行為。又被移送人歐玉麟雖因上開時地 之鬥毆而受傷,而其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則依前 揭說明,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已對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其等違反之手段與



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惟念及被移送人均已坦承上開所為, 兼衡被移送人許力偉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移送人蘇世杰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移送人歐玉麟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
四、按法院如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 ,此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規定甚明。又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 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 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 項或第45條第1 項 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據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 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之 法條。本件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然被移送人皆有出手乙節 ,業據證人蘇宏偉李世偉證述甚詳,堪信被移送人實屬互 相鬥毆,移送意旨認應以該款之規定處罰,雖有未洽,惟本 院認定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之事實,與移送之基礎事實相 同,揆諸首揭說明,爰依法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