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594號
原 告 中祥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志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邱盟等36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
,016元【計算式:原告請求分割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9,761.7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100 元×原
告權利範圍164/480000=27,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