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73號
原 告 陳永標
訴訟代理人 陳秋玲
張百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林一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5 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745 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1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 7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6,35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並於108 年10月3 日言詞 辯論期日,就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所為僅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5 日5 時58分許,酒後、無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 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1 段由濱海路往南山路方向行 駛,行經海山路1 段與山菓路無號誌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先通過,適原告自海 山路1 段由南山路往濱海路行向路旁穿越系爭路口,而遭肇 事機車撞擊,致受有頭部損傷雙側額葉兩側小腦血腫及右內 側額葉區和右側腦室、雙側額葉皮下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 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又被告於107 年7 月10日 經判定為重度肢體障礙,於同年8 月入住桃園市私立祥安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因而支出醫藥費1 萬5,073 元、療養院費 用21萬8,613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2 萬3,642 元,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之非精神上損害26 萬6,314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原告沒有查看來往車輛,進入伊之行 駛路線而撞到伊,依據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雙方都有過失; 原告事發當時住院的醫療費用我願意負擔,但原告之前就有 中風,伊不知原告之後住院,且原告為何係在107 年8 月才 住進療養院,原告之後的中風與本件事故沒有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 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3 條第3 項所明定。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上揭時地,在系爭路口未 暫停禮讓行人而肇致本件事故,其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 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83 號刑事 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之事實,除 有該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83 號、107 年度審 交易字第1006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 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 5017號(下稱偵卷)、107 年度偵字第9509號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卷可稽(見 偵卷第4 至5 、14至16、19至24、45頁);雖被告辯稱係原 告闖入車道而撞上伊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事發 時監視錄影檔案,確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未有 暫停禮讓正穿越之原告而撞擊原告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在卷可稽,且本件事故經桃 園地檢檢察官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於雨夜無照且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 型經無號誌交差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路口穿 越之行人先行,撞擊路口內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主因, 亦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偵卷足憑(見偵 卷第53至54頁背面),況被告嗣亦自陳依據上揭鑑定書兩造 均有過失等語,是被告前揭所辯洵不可採。從而,被告駕駛 行為確有過失,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進而 發生肢體重度障礙,據以請求各項費用,並提出身心障礙證 明、桃園市私立祥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統一發票、敏盛綜合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 至35、38至46、112 至125 頁),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就因系爭傷害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賠償,惟被告否認原告癱瘓入住療養 院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而查,原告主張該等事實無非係 以系爭刑事判決為據,然系爭刑事判決認原告目前癱瘓之事 實,因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另於107 年6 月24日因急性腦中風 再入院,而據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無法逕行臆斷 該事實正確致病原因,及可否治癒亦須經追蹤治療始可得知 ,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不構成過失致重傷罪,有前 揭系爭刑事判決可參,是自難遽論原告受有肢體重度障礙之 事實與本件事故確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於107 年2 月5 日事
故發生當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入住加護病房,同年月8 日轉普通病房,於同年月12日出院,嗣持續回診至同年6 月 8 日,當時情形為頭暈頭痛,另於107 年6 月24日因急性腦 中風再度入院乙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敏盛綜合醫院107 年10月31日敏總(醫)字第1070005301號函文(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卷第30、31頁)可參,足見原告因本 件事故住院8 日後即行出院,之後持續回診至107 年6 月8 日,期間並無肢體癱瘓之情形,直至6 月24日因中風始住院 ;再經本院職權函詢敏盛綜合醫院原告於107 年6 月24日入 院與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07 年 6 月24日因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入院,入院時有右側偏癱行動 障礙之情形,於107 年7 月6 日出院,出院時亦有右側肢體 偏癱行動障礙之情形,此次入院原因與系爭傷害原因無關, 亦有該院108 年11月12日敏總(醫)字第1080005352號函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益徵原告於107 年6 月24日因中風就醫嗣發生肢體癱瘓之情形顯與本件事故不具 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得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當以107 年 2 月5 日至同年6 月8 日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 萬1,208 元始屬合理;至其請求於107 年8 月後入住療養院所支出之 費用,自屬無據。
㈣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系爭傷 害之傷勢,併參原告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擔任保全,而被 告為高中畢業,任職於染整廠,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74、7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 無理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 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明文。再查,原告雖 因被告未禮讓行人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惟系爭路口無
號誌,亦無設置行人穿越設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現場照片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錄影檔 案,原告自系爭路口超商對面步行至系爭路口分向雙黃線處 停等車輛通過後,並無左右查看確認來車動作,即起步穿越 系爭路口被告行駛之車道,隨後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亦有 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足徵原告當時步行進入系爭路口, 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同具過失,本件應 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本件事故 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 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未盡行人穿越道路之注意義務, 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其餘70%之過失責任, 則由被告負擔。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9 萬1,846 元【計算式:13萬1,208 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醫 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總額)×7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 =9 萬1,8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 萬3,642 元一情,業據原告自陳在 卷並提出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75頁),故原 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前開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 金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 萬8,204 元(計算式:9 萬1,84 6 元-2 萬3,642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於107 年12月24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 派出所,經10日於108 年1 月3 日生效,翌日為108 年1 月 4日,見附民卷第5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 8,204 元及自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