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梅吉忠
被 告 黃惠美
邱品元
邱子真
邱玉妹
邱玉花
邱玉春
邱玉娟
邱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玉鳳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 原告就此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邱玉鳳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共同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邱純正所遺之桃園市○○區 ○○○段000 ○000 ○000 ○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現仍維持公同共有,惟邱玉鳳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 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前揭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代位 請求系爭土地按邱玉鳳及被告應有部分准予分割等語,並聲 明:邱玉鳳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邱純正之系爭土地遺產應予分 割,並由邱玉鳳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三、經查,被繼承人邱純正所遺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桃 園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鄉○○村00鄰○○○00號),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時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74頁),且被告邱玉妹、邱玉花、邱玉惠目前均仍設籍於 該處,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0頁)。而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 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參照)。是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即應就被繼承人邱純 正所遺之全部遺產為之,而不得僅就其中部分個別遺產即系 爭土地為之,然原告起訴時僅以系爭土地為代位分割標的, 且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7日收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檢送 含上開遺產稅相關資料之繼承登記資料(參見本院卷第40至 74頁),並原告經本院通知於同年月24日閱卷後(參見本院 卷第78頁),其於同年月27日具狀仍係僅以系爭土地為代位 分割標的(參見本院卷第82、83頁),並未變更其聲明,則 原告僅以遺產之一部為分割對象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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