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809號
TYEV,108,桃簡,1809,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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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
原   告 余國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德火(歿) 等6 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林德火林鑫松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林德火林鑫松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乃法定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依其起訴狀 之主張,抵押權人林德火林德火之繼承人林鑫松,於原告 起訴前均已死亡,原告仍將該2 人列為被告,於法即有未合 ;又林德火林鑫松既已死亡,原告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 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原告雖另以林家樂林佑竹林沂蓁林鑫松之繼承人、呂麗貞林鑫松之配偶,而同將 上開4 人列為被告,惟林德火林鑫松之全體繼承人分別為 何人、其等有無拋棄繼承等情,綜觀原告所提資料仍屬未明 ,基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德火林鑫松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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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