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蔡辰翔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張立業
張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 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張立業、張○ ○為被告(參見本院卷第2 頁),嗣因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 本件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後,查得被繼承人張徐梅蘭之繼承人 除被告張立業外,尚有張玉文,是原告乃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及當庭補充被告張○○為張玉文(參見本院卷第63、74頁) ,經核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 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立業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本金新臺幣358,295 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詎被告張立業明知其已別無財產,並無資力清償, 然為逃避原告追索前開債權,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徐梅蘭死 亡後,竟與其父親即被告張玉文協議,將張徐梅蘭所遺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9 建號即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
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張玉文名下,顯已侵害原 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6 月 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7 年1 月22日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玉文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07 年1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縱 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作 為、或以債務人之勞務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或須委諸債務 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 之對象(參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92 頁),故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蓋繼承(財產) 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 人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 具有輔助之功能,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 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故 縱於繼承人(債務人)行使之際,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不 利益,亦不能因此而成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標的。誠然,債務 人拋棄繼承,或亦有以詐害債權為主要目的者,惟不能僅以 此為理由即肯定債權人之撤銷權(參見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 例研究㈣第320 至324 頁)。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 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 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之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 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 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 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 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
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 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 高。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 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 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 定。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 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 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㈡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張徐梅蘭所有,而張徐梅蘭於10 6 年6 月14日死亡時,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 棄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參 見本院卷第19、20、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分 割繼承登記資料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40至49頁),是 被告均為張徐梅蘭之繼承人乙節,堪以認定。又被告固自 被繼承人張徐梅蘭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 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 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 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依該 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渠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 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 行為,是被告張立業雖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本質 上係其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 行為實屬有間。復由戶籍謄本觀之,被繼承人張徐梅蘭之 配偶即被告張玉文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且於張徐 梅蘭死亡前即與之同住該處(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 44、71頁),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 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 關係,使原告得逕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日後再以 其對被告張立業之債權,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將可 能使高齡已近80歲之被告張玉文日後因系爭不動產遭他人 拍定取得所有權,而無法繼續居住,此無異侵害債務人即 被告張立業及其餘繼承人間基於渠等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 主意思決定。
⒉況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基於 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
使撤銷權。又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 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 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 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而民法第244 條規定 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是原 告對被告張立業取得被繼承人張徐梅蘭遺產之期待,難認 有保護之必要。尤有甚者,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 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 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 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 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 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遑論被告張玉文 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其行為亦 一併遭受撤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 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 圍之虞,亦難論公允。
㈢至原告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意旨,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已喪失人格 法益性質,而為財產權,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 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 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撤銷訴訟 等語。然查上開提案設題及判決所涉及之案例事實,均僅債 務人一人未取得分割後遺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分割後遺 產,與本件除債務人即被告張立業外,尚有訴外人張立志、 張立勳因拋棄繼承而未取得遺產,僅由原與被繼承人張徐梅 蘭同住系爭不動產之配偶即被告張玉文繼承,顯係基於前述 家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行為之事實並非全 然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㈣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 旨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為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 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 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被繼
承人張徐梅蘭除系爭不動產外,尚留有新光銀行松山分行活 存帳戶、大溪崎頂郵局活存帳戶、玉山銀行八德分行活存帳 戶、桃園市大溪區農會活存帳戶等存款及汽車一部等遺產,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 協議,是否即屬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而非僅就某個別遺產 之分割協議,要非無疑。是退步言之,本件被告所為不利於 己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縱認係無償處分行為,且 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可訴請撤銷,然原告可訴請撤銷者亦係 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而非遺產中之個別財 產,則原告僅就部分遺產主張分配有害原告債權,起訴請求 撤銷該部分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亦非法之所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玉文將系爭不動產於 107 年1 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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