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賴麗瓊
訴訟代理人 賴智平
被 告 黃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一個月後清償,然被告僅清償 20萬元即未再依約還款,至今尚積欠20萬元,復經原告催討 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卷第9 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向 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一個月後(即106 年1 月26日)歸還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8 年11月12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 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108 年12月2 日生效,見本院卷 第7 頁至第9 頁)之翌日即108 年12月3 日起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