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高錦霞(即藍銘俊之繼承人)
藍依新(即藍銘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銘俊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藍銘俊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即繼承人高錦霞、藍依 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銘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9萬9,585 元,及自民國98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11793 號卷【下稱北簡卷】第3 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8 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即繼承人高錦霞、藍依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 銘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萬9,585 元,及自99年 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 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7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藍銘俊於94年6 月16日邀同訴外人藍沛 侗即藍幸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6萬元並簽立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貸款撥 付日起算2 年,並自貸款撥付日起1 個月1 期,共分24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 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惟藍銘俊清償部分本息外,即違 約未履行債務,截至98年4 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19萬9,58 5 元,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茲藍銘俊於95年 5 月7 日死亡,藍沛侗嗣另清償3 萬6,750 元抵充98年4 月 14日起至99年6 月8 日期間之利息,而被告皆為藍銘俊之繼 承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 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 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 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 1 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帳務明 細查詢單、轉催呆查詢單、債權計算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見北簡卷第6 至14 頁、本院卷第19頁)為證;而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 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及藍沛侗皆為藍 銘俊之繼承人,因藍銘俊於95年5 月7 日死亡,業已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613 號裁定為公示 催告,命藍銘俊之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起7 個月內向法院報明其債權,而原告未於上揭期限內 陳報債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知悉本件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既未於裁 定期間內申報其債權,是僅得就被告繼承藍銘俊之遺產清償 已報明債權後賸餘財產範圍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藍銘俊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財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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