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726號
TYEV,108,桃簡,1726,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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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陳銘哲 
被   告 許智皓 
訴訟代理人 陳炫慶 
      錡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銘哲起訴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請求依職權宣告,核其 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11 2 巷行駛,行經正光路112 巷與法院後街交岔路口,適被告 許智皓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法 院後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亦因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從事載客工作,車輛受損期間及原告受傷無法工作期間共計 45日,原告平均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故受 有180,000 元之收入損失。又系爭車輛維修後車價貶損200, 000 元,原告已自車主即訴外人若宸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若 宸公司)受讓債權。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及受傷之慰撫金30,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30%責任,另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亦因此受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6 -11 頁、第14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本件 事故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 數亦相同,且現場無人指揮(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34-13 5 頁)。故兩車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位於左方之肇事車輛 應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讓原告先行 進而肇事,就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數額:
⒈收入損失72,000元:
查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於108 年5 月6 日入廠維修,於同 年月23日完工交車,有國都汽車土城服務場工作傳票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堪認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18 天。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受傷後休養2 週(見 本院卷第141 頁)。是原告請求因受傷及維修車輛而不能工 作之日數以18日為合理。原告雖主張其請求45日當中,前2 週為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其餘日數為車輛維修期間等語。 然其受傷休養與車輛維修期間於實行上並非互斥,可同時進 行,故不應累加計算。而本件事故發生於108 年4 月6 日, 原告遲至事故後1 個月始將車輛送修,又無合理事由可認該 1 個月延滯期間為正當,自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 之合理日數為18日。又依原告提出其108 年間駕車載客收入 明細,每週收入25,000餘元至40,000餘元不等(見本院卷第



18-87頁 ),其平均每日收入約4,000 餘元。故原告依每日 4,000 元計算損失,尚屬合理。故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 所受損失應為72,000元(計算式:4,000 元/ 日×18日)。 ⒉受傷慰撫金25,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本件原告因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並因此 無法工作而需休養,衡情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依前開 法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卷附原告載客 薪資明細、兩造之勞保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資 力,並考量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5,000 元為合理。
⒊系爭車輛價值貶損200,00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依卷附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衡情 於修復完畢後,仍有相當程度之車價貶損。而依原告提出之 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系爭車輛正常車況下市價約為 500,000 元,於事故受損而修復後,市場行情價格約為300, 000 元,足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貶損200,000 元。又系 爭車輛為若宸公司所有,若宸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應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主張之損害數額為297,000 元。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道路交岔路口,為2 條以上方向互 異之道路交會之地點,其交通之狀況遠較單純直行之道路複 雜,易有突發之事故,是汽車駕駛人行經道路交岔路口時, 自更應謹慎通行,並隨時注意其通行方向兩側之路況。 ⒉本件事故係因兩造駕駛同時進入交岔路口而肇生。而該交岔 路口並未設有號誌,隨時可能有車輛自不同行向通過,原告 駕車進入交岔路口時,更應謹慎。依本院勘驗2 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及擷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交岔路口時,肇 事車輛亦已進入交岔路口而位在系爭車輛左側(見本院卷第 134-135 頁、第138 頁背面),原告若能減速並注意兩側道 路狀況,應能注意並及時避免碰撞。其疏未注意而徑自駕駛



進入交岔路口,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 疏失情節,認原告應負30%責任,並以此減輕被告之賠償數 額為207,900 元(計算式:297,000 元×70%)。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 22日起(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900 元,及自 108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假執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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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若宸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