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呂立全
被 告 劉珊如(原名:劉促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9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現 金卡貸款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12日起至94年7 月11日止為期 1 年,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借款利息則自發卡屆滿1 個月之次日起依實際動用天 數按週年利率18% 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另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20,079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7 月9 日向原告借款21萬元,並訂立有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5% ,並約定被告應自撥款 之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 ,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 繳息日起,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0月11日止 尚積欠原告171,148 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
㈢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台幣客 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 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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