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黃英裕
被 告 詹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購買汽車所需,邀同其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款新臺 幣(下同)58萬元,並共同簽立本票1 紙。惟被告未依約還 款,和潤公司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聲 請就上揭本票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 0000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和潤公司以前揭裁 定就其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其遂代被告清償剩餘欠款 30萬1,342 元,而經和潤公司撤回執行程序。為此,爰依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1,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 處桃院祥珩106 年度司執字第94290 號通知函文、桃院豪珩 106 年度司執字第94290 號扣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和潤公 司扣款金額明細、和潤公司債務代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8 至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 字第94290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經 和潤公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於106 年度司執字第94290 號 執行程序中經原告清償39萬0,734 元乙節,復有和潤公司陳
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 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 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既為 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主張已代被告向和潤公司清償30 萬1,342 元,未逾和潤公司陳報之實際受償金額,依前揭規 定,原告於該清償限度內,即承受和潤公司對於主債務人即 被告之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代償金額30萬1,342 元,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 年7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1,34 2 元及自108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