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許中正
被 告 謝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
213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8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向 原告謊稱其為訴外人徑關仲介公司之員工,目前為訴外人宜 城開發公司買賣靈骨塔位,能以較便宜之價格代為申辦及取 得宜城開發公司之靈骨塔位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永久使用權狀 ,使原告誤信為真,原告遂於105 年1 月21日下午1 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予被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遭 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而被告前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 7 年度審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證據調查之結果及綜合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原告既因被告詐騙之 行為而受有損害20萬元,被告自應就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7日(見108 年 度審附民字第8 號卷第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