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陳靜妍
訴訟代理人 巫新仁
被 告 林莉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第1 項本 金部分變更為28,920元,並撤回第2 項假執行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5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桃園區富國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富國路與富國路86 1 巷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適訴外人巫新仁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 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並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01,730 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 額後為28,9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但原告請求之 修車費用過高,且其主張之維修項目並非全因系爭事故所致 ;又巫新仁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故被告僅應負擔6 成過失責任;況被告所有之肇事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損,而 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故應以被告支出之維修費用14,400元與
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 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之過失,致碰撞巫新仁騎乘、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 單、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38至 41頁、第6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 116 號刑事案件卷宗,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 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4至55頁反面),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乙節,足堪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而受之損 害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80,900 元、烤漆費用500 元、工資費用20,3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3 年,僅得請求 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於101 年2 月出廠,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2 月25日,已使用逾3 年,有該車之車 籍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80 ,9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090 元(計算式:80,900元×0.1 =8,090 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烤漆費用500 元及工資費 用20,33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8,920元(計算
式:8,090 元+500 元+20,330元=28,920元)。⒊被告雖以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並非全屬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且其金額過高等語為辯,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 係左前側先遭肇事車輛碰撞,復向右倒地並撞擊地面等節,有 事發後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 第38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足見系爭車輛左、右兩側均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原告所提 維修單上所載項目,經核皆與碰撞位置相符,其費用與一般行 情亦無不合,堪認咸係因系爭事故而有修繕之必要,被告復未 能具體指出何項維修內容或費用有何非必要或不合理之處,則 其徒以前詞為辯,委非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 第3 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⒉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原告借與巫 新仁駕駛此節,業已認定如前,則巫新仁為原告之使用人,自 堪確認。又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既為路口,依上說明,巫新仁 騎乘系爭車輛經過時,即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惟 巫新仁未依規定減速,致未注意前方欲左轉之被告,2 車因而 發生碰撞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光碟 確認屬實,並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足認巫新仁駕駛系爭車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⒊原告雖另辯謂:巫新仁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視線 遭他車阻擋,致其見肇事車輛時雖有減速,但已閃避不及等語 ,惟依其所述,既巫新仁騎車駛經該路口時,視線前方有他車 遮蔽,而未能清楚判別車前情形,則其更應減速以充分確認有 無來車及其動向為何,然巫新仁疏未注意,遲至見及肇事車輛 時始減速,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顯見巫 新仁無時間反應致撞擊肇事車輛,亦非全無過失。綜上所述, 雖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然巫新仁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乙節,洵可認定,此與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結論亦屬相合(見調偵卷第 14頁)。
⒋是本院審酌上情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認被告與巫新仁應各負80 %及20%之過失,並依上開規定,由原告就巫新仁之過失承擔
其責任比例。準此,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20%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136元(計算式:折舊後金額28,920元 ×80%=23,136元)。
㈣被告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所稱之抵銷,係以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 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被告固以肇事車輛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主張其 所有肇事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維修費用14,400元之損害 ,而應以此抵銷等語,然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為 巫新仁此情,已迭如上述,則被告得請求賠償其車輛損害之債 務人,自應為斯時之駕駛巫新仁,而非本件原告。因此縱被告 確有因而支出維修費用,亦非以原告為其債務人甚明,故兩造 間顯無互負債務之情事,與前開抵銷之要件未符,被告當無以 其維修肇事車輛而支出之費用,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餘地,是其 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憑。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3,136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 9 日起(於108 年5 月8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9 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