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765號
原 告 謝忠成
被 告 洪嘉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
109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805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上網連結至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而在該網路遊戲中向 玩家即原告佯稱欲出售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幣云云,並以 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原告聯繫,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 被告購買遊戲幣,遂於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時間, 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全家便利商店內,依被告所提供如 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繳款編號,操作ibon機臺列印單 據,並結帳付款,復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 號前之自動櫃員機,依被告指示將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8,135 元;而被告上開行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此亦未予爭執,並表明同意賠償原告上開金額款項等語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8,135 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請 求逾8,135 元部分,未據原告敘明其請求之事實及依據為何 ,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而遍觀全卷亦查無原告得為此部 分請求之相關卷證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之,則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在 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另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均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 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