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8年度,2700號
TYEV,108,桃小,2700,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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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2700號
原   告 裕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實 
被   告 蘇娜米(SUNARMI)

      阮氏後(NGUYEN THI HAN)

      羅氏一(LA THI NHAT)

      尤莉(YULI SETYOWAT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 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有關契約履行地管轄 及合意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被告均為越南籍,其居 留地址位在新北市。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 告為法人,依前開規定,即不適用債務履行地管轄或合意管 轄規定,應由被告在我國之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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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