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8年度,2620號
TYEV,108,桃小,262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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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6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葉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9 日向原告貸款,約定被告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 計算之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4年8 月21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7,798元,及自94年9 月22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7,798元,及自94年9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於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於異議狀陳稱:原告請求利息 超過五年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 予備金申請書、信 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云云。經查,按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定 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就借款債權為時效抗辯,而本件原告 係於108 年11月8 日方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本金及利息, 則就超過5 年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堪 認本件原告至103 年11月9 日前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均已罹於 時效,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利息,應自103 年11月9 日開始計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7 98元,及自103 年11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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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