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2526號
原 告 陳庭錡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朱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國家賠償訴 訟之法定必備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范桂義、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 區養護工程分局、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損害,其 中就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部分,係依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惟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 向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請求賠償,而逾 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嗣經本院於 108 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然原告僅補正存證信函1 紙(見本院卷第54頁),並主張兩造業於本院108 年度桃司 簡調字第721 號調解不成立,然上開調解程序乃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後所進行之調解,原告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 成立之證明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此部分即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