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278號
原 告 余家獎
被 告 陳勝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余家獎前向被告陳勝鑫購買小客車1 輛(下 稱系爭車輛),被告承諾非營業用車,惟原告事後發現系爭 車輛曾供營業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 )23,000元。又原告已就系爭車輛支出稅金及保險9,000 元 、修車費4,000 元(含車頂天花板、音響、右後中控鎖、安 全氣囊燈號),一併請求被告返還。另原告為此事件數次來 回法院,請假而受有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及給付精神 慰撫金1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初也是向第三人購入系爭車輛使用,嗣後轉 賣予原告,並不知道系爭車輛曾供營業使用;其未曾向原告 保證系爭車輛未供營業使用,雙方僅有約定以現況交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交付時,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5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疑問,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締約,系爭車輛欠缺約定品質,即應就「 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被告曾告知或承諾原告系 爭車輛非營業車」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車輛曾供營業使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被 告提出之雙方對話紀錄,被告並未承諾原告系爭車輛未曾供
營業使用,僅保證「車況沒有問題」,並與原告相約看車後 過戶交車。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有約定買賣車輛不得為營業車 ,自難認雙方就標的物之品質已有特別約定。再者,車況之 好壞,多與駕駛里程數有關,與是否曾供營業使用並無必然 關聯。原告以23,000元購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雖曾供營業 使用,惟就車輛價值而言是否已失對價衡平,未據原告舉證 。原告亦未證明系爭車輛之通常效用有所減損。從而,尚難 認系爭車輛欠缺契約約定之品質或具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 所稱其他瑕疵。此外,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締約時即 知悉系爭車輛曾供營業使用,自無從認定被告故意不為告知 而施用詐術。
㈢綜上,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締約,且系爭車輛欠缺約定品質等 情,未盡舉證責任,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難採信。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所支出之費用,並賠償損害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