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8年度,2219號
TYEV,108,桃小,2219,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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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219號
原   告 魏月嬌 
被   告 陳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5,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如無法 返還租金,則以延長租約1 年又1 個月折抵。」(見本院卷 第5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 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5,67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 月1 日向被告承租土地,並簽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雖記載租賃標的為「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1332-3土地)、面積 4,792 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 1 月1 日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被告於簽約 時,特別指明1332-3土地旁有雞舍、果樹及棚架之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989 平方公尺部分(下稱0000 -000土地),均在租賃範圍內,亦經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554 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 坦承無誤,故被告實際出租予被告之租賃面積共為5,781 平 方公尺。詎原告於租賃期間遭訴外人游錫貞訴請返還0000-0 00土地,故原告自106 年8 月15日收受游錫貞遞交之起訴狀 後,即停止使用0000-000土地,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



第2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令被告應拆除0000-000 土地上之物並將土地返還予游錫貞,原告方知0000-000土地 為游錫貞所有,故原告使用租賃物之範圍受到限制,故被告 對原告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因此受有損失,自得請求 減少租金,因系爭租約實際出租面積為5,781 平方公尺,租 期7 年,共計租金50萬元,計算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為1.02 96元(計算式:50萬/84 個月/5 ,781 平方公尺),又原告 自106 年8 月15日起即未能使用0000-000土地,至112 年1 月1 日止共計64.5個月,且被告已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收受全 額租金,故被告自應返還6 萬5,678 元(計算式:1.0296元 ×989 平方公尺×64.5個月)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民法第435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在簽立系爭租約時,將0000-000土地上之 地上物與農作物指給原告,惟系爭租約僅載明出租範圍為13 32-3土地,故承租範圍自不包含0000-000土地,且嗣後原告 對被告表示,0000-000土地過於陡峭而不願使用,故原告主 張因系爭前案判決,致無法使用0000-000土地,而請求返還 租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兩造間於105 年1 月1 日成立系爭租約,被告已向原 告收取總租金50萬元,嗣訴外人游錫貞於106 年間對兩造起 訴請求返還0000-000土地及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 訴字第26號判決被告應返還0000-000土地,並以原告僅為占 有輔助人,而駁回對原告之請求,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6 號駁回被告之上訴;原告遂對被告就租賃 範圍不實之事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15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9頁);復經本院職 權調取系爭前案暨其上訴審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554 號、107 年度他字第8518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 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 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 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5 條第1 項、第436 條 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固辯稱系爭租約記載租賃標的為1332-3土地,租 賃範圍不包含0000-000土地,故系爭前案判決命被告應將00 00-000土地返還予游錫貞,並無致使原告不能依系爭租約使 用之情事云云,惟觀諸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 告)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1 、桃園市○○區○○段0000 00地號、面積4752平方公尺、持分全部。2 、桃園市復興鄉 」,可認兩造約定租賃範圍非僅有1332-3土地,尚包括未記 載完全之他部範圍,又被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 問三分地面積約2909.76 平方公尺,系爭租約卻載明土地面 積為4792平方公尺之原因,則陳稱:這就是包括相鄰之0000 -000土地那塊三角部分,現在被林寶雪佔去,當初寫得就包 括這部分面積。」(見偵卷第26頁),且被告亦自承簽立系 爭租約時確實有對原告表示偵訊中所述範圍(見本院卷第69 頁背面);再者,兩造於系爭前案中對於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093 )溪測法字第05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繪坐落 於0000-000土地上之編號A 雞舍、面積148 平方公尺,編號 B 果樹及空地、面積841 平方公尺,由被告出租予原告乙節 均不爭執,並經整理成不爭執事項,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參(見系爭前案卷第69頁、第140 頁背面),是以足見系爭 租約範圍包含0000-000土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至被告另 辯稱,簽立系爭租約後原告稱0000-000土地部分太陡而不願 使用,之後未重簽約云云,然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認 定如前述,且被告亦已依據約定範圍收取約定之租金,縱事 後原告表示不使用,亦屬其對於租賃物是否使用之權限,兩 造記未重新訂立租約,當不能免除被告應提供完整租賃物之 責任,以此為辯核屬無據。
㈢從而,0000-000土地因系爭前案判決結果,致使原告不能就 系爭租約之租賃物989 平方公尺,依約使用收益,且係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 租金,而原告雖主張自106 年8 月15日收受游錫貞遞交之起 訴狀後,即停止使用0000-000土地,惟查,原告接獲系爭前 案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6 年10月30日(見系爭前案卷第 31頁),故原告請求減少租金計算之起算點,應自106 年10 月30日起算,。再查,系爭租約之實際租賃面積為5,781 平 方公尺(計算式:4,792 平方公尺+989平方公尺),租期7 年,租金50萬元,計算系爭租約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為1.02 96元(計算式:50萬/84 個月/5,781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 五入),自106 年10月30日起至112 年1 月1 日止共計62.0 7 個月,故被告應減少之租金為6 萬5,075 元(1.0296元× 989 平方公尺×62.07 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於



簽立系爭租約時收受全額租金,現已無收受上揭租金之法律 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減 少之租金6 萬5,075 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 年8 月10日,見本院卷第32、33頁)起至清償日止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35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5,075 元,及自108 年8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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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