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8年度,1802號
TYEV,108,桃小,1802,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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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802號
原   告 江姿樺 


被   告 吳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智霖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往桃園方 向行駛,行經福國北街與仁愛街交岔路口附近,不慎擦撞停 放於路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自用小客車向 前碰撞停放在前方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 以認定。
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不當而碰撞路邊停放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江姿樺為系爭車輛車主, 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損害賠償數額:
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工項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 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 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 。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 估算。
㈡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2,350元(



均為零件費用,未另計工資)。又系爭車輛於97年12月出廠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 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 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其殘值為1,234 元(計算式詳 附表)。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原告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235 元(計算式 :12,350元×10%)。
四、結論
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5 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之負擔:
審酌被告應就本件事故發生負全部責任,僅因原告未考量零 件折舊,而由本院駁回原告部分請求,故酌由兩造平均負擔 訴訟費用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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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 。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2,350×0.536=6,620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50-6,620=5,730 │
│第2年折舊值 5,730×0.536=3,071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30-3,071=2,659 │
│第3年折舊值 2,659×0.536=1,425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59-1,425=1,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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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