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調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銘展車業行、廖錦章間聲請調解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且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故調解之雙方當事人應為爭執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 體,雙方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相互讓步以成立 調解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錦章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04 8,020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聲請人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 就相對人廖錦章對相對人銘展車業行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惟相對人銘展車業行並未執行扣薪程序,聲請人曾至銘 展車業行查找照會,相對人廖錦章任職於銘展車行且領有薪 資,為此聲請調解確認相對人廖錦章、銘展車業行間僱傭關 係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確認相對人廖錦章、銘展車業行 間關於僱傭關係存在之事件,仍須適於成立調解,始得為之 。然依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觀之,應 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並非兩 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就法律行 為之成立、生效與否為裁判確認,而無從以調解方式確認法 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且上開僱傭之法律關係存在於相對人間 ,聲請人並非該僱傭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自無從 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 ,故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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