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667號
TYDM,106,審訴,667,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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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議鋒(原名邱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議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即105 年11月27日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議鋒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13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三、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 程序及刑事追訴等情形(觀察、勒戒案號應更正為「94年度 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 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 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 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 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 合關係,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起訴書就刑罰執行 過程細節記載雖較簡略,但無礙於101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 之結論,故不另贅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完畢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迭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並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希望可以給伊一次自新機會、施用毒品的 錢是開服飾店賺的等語(本院106 年7 月7 日簡式審判筆錄 第3-4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衡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相隔之時間、地點,及其另因相同案由之案件在監,整體衡 酌其特別預防及隔離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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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