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108年度,2號
TYEV,108,桃勞簡,2,2019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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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怡君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楊清和即億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
108年9月27日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程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 108 年11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6 日對上訴人送達。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應認其上訴不合於 法定要件,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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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