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76號
原 告 邱垂綸
被 告 楊竹君
陳許敬
訴訟代理人 陳永華
被 告 楊劉碧月
簡李玉英
簡雲龍
簡佳琴
高文魁
羅一植
包琛寶
包槿鈺
包文成
包小如
王麗雯
沈一泓
沈一嫻
沈一錚
沈一涵
李汝芬
林添財
李穎萱
簡宏名
林桂清
被 告 蔡寶華
訴訟代理人 陳榮富
被 告 賀英林
廖本炯
姜清玉
黃信賀(即吳美華之繼承人)
黃信嘉(即吳美華之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姿菱(即吳美華之繼承人)
被 告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昌
被 告 游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黃信賀、黃信嘉、黃姿菱就被繼承人吳美華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七○○分之一一一八一、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七○○分之八二二六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 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 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 。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
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 共同原告。基此,原共有人既已因移轉其應有部分而非實體 上之共有人,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原當事人而言 ,即無合一確定之可言,反之,新共有人始有合一確定及共 同訴訟之必要。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 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是原告甲追加新共有人為 被告,並同時撤回其對原共有人之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 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具狀將被告 黃文清變更為吳美華、黃信賀、黃信嘉、黃姿菱,再變更為 黃信賀、黃信嘉、黃姿菱;將被告游楊蘭變更為游金水;將 被告林宜英變更為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饗賓公 司),係因黃文清、吳美華、游楊蘭、林宜英就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 地)、同段107-4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 地)等共有物已無應有部分,此有系 爭A 、B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 190 頁至第219 頁),故為當事人之變更,原告並無撤回訴 訟之意,亦無撤回訴訟之行為,故不發生全部訴訟撤回之效 果,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予准許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陳明廖本炯將其應有部分 移轉與之,據此聲請承當訴訟,惟其是否有經兩造同意代為 聲請承當訴訟,即有未明,是仍以廖本炯為被告,對訴訟無 影響,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楊竹君、楊劉碧月、簡李玉英、簡雲龍、簡佳琴、 高文魁、羅一植、包琛寶、包槿鈺、包文成、包小如、沈一 泓、沈一嫻、沈一錚、沈一涵、李穎萱、林桂清、賀英林、 游金水、饗賓公司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被告陳許敬、李汝芬、林添財、簡宏名、蔡寶華、廖本 炯、姜清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A 、B 土地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且造就系爭A 、B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與被告協商分割方案未 果,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請求原物分割,又原共有人黃文清已於起訴前死亡,亦請 求其繼承人就系爭A 、B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吳美華、黃信賀、黃信嘉、黃姿菱應就系爭A 、B 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A 、B 土地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 本院卷三第133頁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麗雯、簡宏名、蔡寶華: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敬許、黃信賀、黃信嘉、黃姿菱、姜清玉、林添財、 廖本炯: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李汝芬:同意分割,請法院依法判決。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 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 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 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 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 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 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文清已於起訴前死亡,而被告吳美華、 黃信賀、黃信嘉、黃姿菱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就被繼承人 黃文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81/104700辦理繼承登記, 嗣吳美華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被告黃 信賀、黃信嘉、黃姿菱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就被繼承人吳 美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81/104700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被告黃信賀、黃信嘉、黃姿菱陳報在卷,亦有系爭A 、B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為行共有物之分割,請求
被告黃信賀、黃嘉信、黃姿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 ,且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使用目的或訂有不分割特約之 不能分割情形,其上有菜棚、車位、鐵皮屋等情,有上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類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88頁)。又本件共有人數眾多,住所位於各地,多經本 院通知未到,應認就系爭土地難以透過共有人協議之方式進 行分割。是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 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 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又裁判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須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
㈣經查,系爭A 、B 土地,面積分別僅31平方公尺、42平方公 尺,共有人數共29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非平均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43頁)。又系爭A 、B 土地呈狹長狀,面臨大同路, 後有停車場乙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倘依兩造應有部分 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系爭土地細分,分割後各共有人 分得面積狹小、零星、破碎而顯難為通常之使用,分割後之 產權及使用方式恐更趨複雜,進而大幅減損系爭土地之使用
效益及市場價值,無從發揮其應有之經濟效益,且桃園市桃 園地政事務所業已闡明:倘依原告所提供附圖表標示之系爭 A 、B 土地各分筆面積為準,分割後之地籍線將有無法維持 直線且有錯離之情形,此有同所107 年3 月30日桃地所測字 第107000386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6頁正反面),堪認 系爭A 、B 土地依其性質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又 變價分割之方式,除可維持土地之完整性,亦可簡化土地所 有關係,促進日後土地管理、處分之便利。本院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及公平經濟原則,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適當 ,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分配。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 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等情, 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割方法,始為妥適。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所 載之訴訟負擔比例加以分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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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桃園市桃園區武陵小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桃園市桃園區武陵小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0000-0000 地號土地 │ │0000-0000 地號土地 │ │ │
│ │(A地) │(A地) │(B地) │(B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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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竹君 │0000000分之32900 │0000000分之32900 │0000000分之32900 │0000000分之32900 │0000000分之32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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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許敬 │2094分之100 │2094分之100 │2094分之100 │2094分之100 │2094分之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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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劉碧月│0000000分之32900 │0000000分之32900 │0000000分之32900 │0000000分之32900 │0000000分之32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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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李玉英│0000000分之84760 │0000000分之84760 │0000000分之84760 │0000000分之84760 │0000000分之84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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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雲龍 │2094分之5 │2094分之5 │2094分之5 │2094分之5 │209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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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佳琴 │2094分之5 │2094分之5 │2094分之5 │2094分之5 │209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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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魁 │104700分之1645 │104700分之1645 │104700分之1645 │104700分之1645 │104700分之16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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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一植 │0000000分之9450 │0000000分之9450 │0000000分之9450 │0000000分之9450 │0000000分之9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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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琛寶 │8376分之5 │8376分之5 │8376分之5 │8376分之5 │8376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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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槿鈺 │8376分之5 │8376分之5 │8376分之5 │8376分之5 │8376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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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文成 │8376分之5 │8376分之5 │8376分之5 │8376分之5 │8376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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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小如 │8376分之5 │8376分之5 │8376分之5 │8376分之5 │8376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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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麗雯 │0000000分之28440 │0000000分之28440 │0000000分之28440 │0000000分之28440 │0000000分之28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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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一泓 │0000000分之5150 │0000000分之5150 │0000000分之5150 │0000000分之5150 │0000000分之5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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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一嫻 │0000000分之5150 │0000000分之5150 │0000000分之5150 │0000000分之5150 │0000000分之5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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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一錚 │0000000分之5150 │0000000分之5150 │0000000分之5150 │0000000分之5150 │0000000分之5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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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一涵 │0000000分之5150 │0000000分之5150 │0000000分之5150 │0000000分之5150 │0000000分之5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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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汝芬 │0000000分之30640 │0000000分之30640 │0000000分之30640 │0000000分之30640 │0000000分之306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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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穎萱 │104700分之1645 │104700分之1645 │104700分之1645 │104700分之1645 │104700分之16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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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宏名 │104700分之14908 │104700分之14908 │104700分之20818 │104700分之20818 │104700分之149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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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桂清 │2094分之38 │2094分之38 │2094分之38 │2094分之38 │2094分之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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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寶華 │104700分之11181 │104700分之11181 │104700分之8226 │104700分之8226 │104700分之111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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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垂綸 │2094分之83 │2094分之83 │2094分之83 │2094分之83 │2094分之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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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雲龍 │公同共有2094分之5 │公同共有2094分之5 │公同共有2094分之5 │公同共有2094分之5 │連帶負擔209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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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琛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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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槿鈺 │ │ │ │ │ │
├────┤ │ │ │ │ │
│包文成 │ │ │ │ │ │
├────┤ │ │ │ │ │
│包小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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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佳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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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賀英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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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姿菱 │104700分之11181 │104700分之11181 │104700分之8226 │104700分之8226 │104700分之11181 │
│黃信嘉 │ │ │ │ │ │
│黃信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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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本炯 │0000000分之68060 │0000000分之68060 │0000000分之68060 │0000000分之68060 │0000000分之68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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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清玉 │2094分之140 │2094分之140 │2094分之140 │2094分之140 │2094分之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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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添財 │2094分之105 │2094分之105 │2094分之105 │2094分之105 │2094分之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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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金水 │0000000分之42380 │0000000分之42380 │0000000分之42380 │0000000分之42380 │0000000分之42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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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饗賓餐旅│0000000分之48270 │0000000分之48270 │0000000分之48270 │0000000分之48270 │0000000分之48270 │
│事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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