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25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2月1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671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18時57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三街與宏昌十三街口,因跟追證 人周筱娸經勸阻不聽,經證人周筱娸報案為員警所查獲,因 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 款之行為等語 。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 誡:⒉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左列各 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 作成處分書:⒈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 款、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 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43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 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認 被移送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 款,乃屬專處罰 鍰或申誡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 分書,是移送機關移送本院為裁定,於法不合,應將本件移 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