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營簡調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宋益勇
相 對 人 鍾玉蓮
鍾依眞
張水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如無 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起訴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拆 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地上物(面積分別為3.69平方公尺、 1.01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起訴時 交易價額為準,而因聲請人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 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為以系爭土地108年度公告土 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8,000元,作為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 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是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4.7平方公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83,900元(計算式:4.7平方公尺×18,000元/平方公尺
=86,400元)。
(二)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4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