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營簡補字第15號
原 告 沈甲戍
被 告 沈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
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
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
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
為目的之行為。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前段、第31條第1項前段及
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既具有管領祭祀公業財
產之權限,故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與祭祀公業
管理人之財產管理權限攸關,故非單純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屬財產權之訴訟。至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
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98年
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祭
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不存在,是屬財產權涉訟,因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