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70號
原 告 陳家維
被 告 王烱遼
謝金蘭
卓泊滕
黃思為
林麗華
莊玉竹
林士郎
許悠嵐
林朝成
劉郁玲
財團法人真理大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安硌 住同上
前列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葉海煙 住臺南市麻豆區客子寮54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 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 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 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 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 權調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 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當事人適格如有 欠缺,法院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吳明軒著,民事訴 訟法(上冊),98年10月修訂8 版,第162 頁,可資參照〕 。
二、經查,本院原告主張其配偶為大地莊園之區分所有權人,而 大地莊園管理費為社區區權人及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大地莊園規約繳交金錢聚集而成,依民法第827 條規定,得 視為所有區權人及住戶之公同共有物,原告為其配偶之法定 代理人,亦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實際給付人,於購屋時曾預繳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故原告亦為管理費此一公 同共有物之共有人。被告均係大地莊園第1 屆管理委員會之 管理委員,卻逾越權限,未依區分所有權人議決或規約,違 法自行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擅自以管理費支應律師委任費 用,顯然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善良管理人之抽象輕 過失標準,致社區管理費造成損失,侵害住戶共有管理費之 財產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544 條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回復所支 出民事、偵查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及民事訴訟之敗訴裁判費 498,600 元至管理費帳戶內等語。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係 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回復原狀,然原告並未以其主張之全 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亦未證明有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由其單獨行使權利,即有未有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法院並無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之義務,其訴已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