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陳百千
訴訟代理人 陳順發
陳俊億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陳必
法定代理人 陳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派下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是否得以派下員身分參與派 下員大會決議、行使表決權、擔任管理人、參與公業財產之 處分等權利等身分上暨財產上之權益,堪認原告就他人之法 律關係,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 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 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 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 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 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 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 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 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 ,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 項 至第3 項及第17條固有明定。然,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 其性質本屬私權事項,縱民政機關曾經公告、核定,亦無對 私權生實質確定之效力,倘當事人對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乙節有所爭議,仍應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由 事實審法院予以調查認定。換言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所 定之異議或及起訴期限,均不致私權喪失之效果,更非起訴 之程序要件,僅在明定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公所公告、核發事項不服時之救濟管道。被告辯稱原告於 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公所以書面聲明異議,程序並不合 法,應屬誤會,尚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先父陳愛公係「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學甲區中洲陳桂 記大宗祠(下稱中洲陳桂記)」開臺始祖一貴公長子招龍公 第十世後裔,宗族自金門碧湖遷臺迄今已有300 餘年之族齡 。開臺先祖一貴公隨同鄭成功來臺落根於臺南學甲中洲,開 墾於北門,枝葉茂密,子孫遍布臺南、高雄各地,原告直系 血親係出於來臺第一世一貴公、第二世招龍公、第三世昇公 、第四世允公、第五世迎公(必迎暨祭祀公業陳必)、第六 世世茂公、第七世齊公、第八世霏公、第九世先祖復國公、 第十世先父愛公、第十一世陳百千。先祖父陳國公與先父陳 愛公承佃北門鹽田與看管狗氳氤祖媽陳鄭瓦細娘墳墓,父子 從事製鹽與養殖直至臺灣光復未間斷。
㈡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陳必(97年前之前身為祭祀公業陳 必)成立於清朝年間,大房陳必公生於清康熙59年12月24日 (西元1720年),卒於清乾隆58年7 月11日(西元1793年) ,後代子孫以「祭祀公業陳必」名義申請登記業主。西元18 95年,清廷與日本簽訂馬關條約,割讓臺灣,西元1898年, 日本治臺初期為課徵稅賦、實施土地清查與複丈,建立台帳 ,接受土地業主申報登記,以大房陳必、二房陳歲、三房陳 吾色名義申報不動產,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又清治時期 之「大清律例」與「會典事例」等官府制定法中,並沒有關 於祭祀公業的規定,最早針對清治時期的祭祀公業進行整理 研究者,應為日治初期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依該會出版「 臺灣私法」第一冊(下)可知,祭祀公業設立方法習慣上有 「鬮分字」與「合約字」兩種,前者係分割遺產或家產之際 ,抽出財產一部分而設立;後者係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
共其私人財產而設,以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 捐資人連署。其中「於財產鬮分時抽出一部分成立公業」之 類型,為當時最典型與普遍的祭祀公業,祭祀公業陳必亦屬 之。因而自日治時期以降,在法院所處理之派下資格爭議事 件中,也以一般類型鬮分制祭祀公業之認定標準,作為判斷 派下資格有無的依據。
㈢本件被告設立人登記為「陳義」,但沿革內文記載係以當時 「陳必」遺留之財產申報,欠缺設立人陳義捐助私人財產情 況下,顯難視為合約字之祭祀公業。被告為享祀人所遺之財 產設立,原告為被告享祀人之直系卑親屬,自應享有被告之 派下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設立人是陳義,享祀人是陳必,派下員為 陳義的繼承人。原告是陳必的直系子孫,是被告的派下員的 宗親,但不是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陳歲、祭祀公業陳吾 色和中洲陳桂記的派下員間都有宗親關係,誰出財產設立, 誰就是派下員,被告的是由陳義這房的財產設立,當時登記 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自須 以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承繼人,始具派下員之資格。享祀人僅 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其後裔,苟非為設立人或其承繼人之 後代子孫,應無派下權之可言;祭祀公業如由享祀人之子孫 共同出資設立者,其設立人及其男性繼承子孫,固均有派下 權。惟祭祀公業如非由派下子孫共同設立,而係其族親或他 人捐贈設立以供享祀人之派下子孫祭祀者,則僅該享祀人之 祭祀子孫始得為派下員(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63號、89 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先祖為中洲陳氏,係陳必之直系卑親屬,而被告 設立迄今已逾百年,享祀人為陳必,設立人為陳義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族譜節本1 份為證(見補字卷第25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08 年9 月27日南市民宗字第10811145 46號函檢附之被告設立沿革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1頁至第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陳 必之財產所設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103 頁),亦 與上開沿革中記載「一、(二)後代祖孫為紀念先祖陳必, 及祭祀歷代祖先,能長年連綿不絕,而由子孫集聚財產…… ;(三)……後代子孫以當時陳必遺留之遺產,申報祭祀公 業陳必,並由當時派下現員選任陳益智為管理人。」之財產 來源一致(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為當
時登記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193 頁),惟與卷 內客觀證據不符,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公業係以陳 義所遺財產設立之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憑採,可認被告公 業之財產,係享祀人陳必所遺留,為其繼承人出資之事實。 佐以被告管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祭祀公業陳歲、 祭祀公業陳吾色和中洲陳桂記都是以出資設立乙房的繼承人 為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則原告為陳必之繼承 人,既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被告係由陳 必所遺財產設立之公業,亦如前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派下 員乙節,與被告管理人於本院自陳中洲陳桂記之宗親慣例, 尚無不符,應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被告之派下員,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