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林壽益
被 告 鄭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林海參前為臺灣鐵路管理局( 下稱臺鐵局)隆田車站員工,因任職關係而獲配臺鐵局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 號之木石磚造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告雙親亡故後,由原告繼承其父及訴 外人林黃秀英之權利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因使用產權爭議, 多年懸而未決,臺鐵局竟將系爭土地標售他人,嗣訴外人即 被告配偶林家齊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買賣時亦知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占用,而原告與訴外人即林 家齊之前手隆田承攬運送公司(下稱隆田公司)間,尚有使 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竟未向民事庭訴請拆屋還地,待取 得勝訴判決再強制執行,即於107 年4 月30日以怪手將系爭 房屋拆除殆盡,原告所有之屋內家俱、物品、相片,包含周 遭棚架、布棚、鐵門、電表,及原告配偶所留製作碗粿之器 材等物均因此遭到清運。原告與父母同住於該處多年,屋內 除留有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日用品外,尚有原告父母、祖先之 遺照相片,對原告而言,彌足珍貴,被告竟未告知原告逕自 將原告精神慰藉之物品隨便清除、運走,原告百年之後,如 何面對祖宗,內心傷痛,不可言喻!被告前開所為,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所有權,為此,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 臺幣(下同)15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對被告及其父即訴外人鄭國川提出毀損 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分別以107 年度偵字15087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12號 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以107 年度上 聲議字第1794號、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50 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下稱另案)。系爭土地係由隆田公司出售予林家齊
,在107 年3 月1 日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月13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家齊之指示下,於 108 年4 月30日以25,000元之代價僱工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 物清運。原告雖主張其因繼承而使用系爭房屋,然原告主張 之臺鐵局宿舍,僅配置予員工使用,後臺鐵局已與原告父親 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已強制執行並且拆除,原告主張其依繼 承取得房屋之所有權,顯非無疑義。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 有原告日用品、家俱等物,被告否認,實則被告僱工整理系 爭土地時,該處並無適人起居、足以遮風蔽雨之建築物,僅 剩不具獨立性之似L 型圍牆,和系爭土地附合無從分離,應 由被告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本院按:被告拆除之部分, 下稱為系爭地上物,惟與系爭房屋是否同一仍有爭執,詳如 後述),再觀系爭土地歷年之GOOGLE街景照片、107 年4 月 30日清運前照片,可知除上開L 型圍牆外,地上雜草叢生, 並充斥垃圾、廢棄物,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 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配偶林家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於107 年3 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有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1 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及本院職權查詢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異動索引2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9 頁、第25頁、第129 頁、第13 0 頁);又原告曾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對被告及其父鄭 國川提出毀損告訴,分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 21日、107 年10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再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6 月10日、107 年11月26 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則有被告提出之處分書影本4 份可按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 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 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 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 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9年度上字第38號判例
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有之屋內物品滅失,為被告所否認 ,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各該要件等節, 均負有舉證責任。惟:
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即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號 之房屋,原告自雙親繼承所有、使用,無非係以提出之除戶 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88年8 月3 日新營業 核代字第H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影本各1 紙為其論 據(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然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 本,至多用以證明原告及其父母曾經設籍在臺南市○○區○ ○街0 號之房屋,而系爭函文僅記載電力公司曾於43年12月 間,在上開門牌之房屋裝表供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均無從證明「臺南市○○區○○街0 號」之房屋為原告父母 所有,再由原告繼承取得之事實。另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業已 因原告與臺鐵局涉訟後拆除,系爭地上物已非原告父親分配 之房屋等語,經本院查得原告、其母林黃秀英及臺鐵局等人 曾於87年間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涉訟,由本院柳營簡易庭以 87年度營訴字第4 號判決該案被告應將占有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及返還土地,而包含本件原告之該案被告於該案主張原告 父親興建、其等居住之建物,係坐落於臺南縣○○鄉○○○ 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上開 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號應為官田區隆田段351 地號土地,並 非原告主張林家齊所有之同段367 地號土地,有上開判決及 地號查詢各1 份、地籍圖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 頁 至第153 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陳稱:系爭房屋為其父 建造,門牌號碼是裕民街7 號,伊有繳房屋稅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其中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起造乙節,與起 訴狀自陳系爭房屋係其父因職務獲配等語,前後已有矛盾( 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院依職權函詢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 號之歷年課稅紀錄,亦查無該門牌房屋之稅籍資 料,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8 年10月5 日南市 財營字第108251702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9 頁);又觀原告於另案偵查時提出之門牌證明書 ,可知「臺南市○○區○○街0 號」整併前之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官田區隆田28號」,亦與原告另案所提納稅義務人為 原告父親,臺南市官田區隆田27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之門牌號 碼不同,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門牌證明書各1 份附於另案卷 宗可查(見另案他字第2472號卷第35頁,偵字第2812號卷第 8 頁),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曾有繳納臺南市○○區○○街 0 號房屋之房屋稅乙情為真。況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
,與房屋之所有權之認定,本非必然一致。綜上諸節,應堪 認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並非原告父親當年獲配之房屋,尚非 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即為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街0 號之房屋,由臺鐵局配予其父,拆除前為 原告所有等情,均屬無法證明。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伊在拆除系爭地上物前,仍然居住在內,內 有家俱、日用品、相片、原告配偶製作碗粿器材等物云云( 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6頁),則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所有物 滅失之損害,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觀被告另案偵查提出之99 年、102 年、104 年、105 年之GOOGLE地圖圖資,可見系爭 地上物之結構已嚴重崩壞、無從遮風蔽雨、內外植物叢生( 見另案他字第2472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顯然不具通常觀 念所認一般人日常居住所需之機能,復參以被告提出拆除前 之現場照片(見另案他字第2472號卷第47頁、第48頁),僅 見系爭地上物內有散倒之雨遮、塑膠瓶罐、鐵罐等疑似回收 物之物品四散在內,而原告亦未對此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 144 頁),再細繹上開四散之物品,亦無原告主張之家俱、 日用品、相片,甚至製作碗粿之器材等物件。此外,原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內,置有原告 主張之所有物在內,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即難遽採。至於 系爭地上物四週及頂部之牆垣、棚架等物,衡以系爭地上物 之現況嚴重崩壞,亦欠缺經濟上之獨立性,顯非民法第66條 第1 項所指之定著物,應屬動產,在搭建時即附合為土地之 成分,於林家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一併移轉,而為林 家齊所有,縱被告受林家齊之指示拆除,亦難認為係原告所 受之損害,自不待言。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 號之系爭房屋,及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時 造成原告所有物滅失之損害,舉證尚有未盡,自難認被告有 何故意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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