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8年度,226號
PCEV,108,板聲,226,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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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黃麗卿 
聲 請 人 高銘榮 
聲 請 人 曾治華 
聲 請 人 盧明宏 
聲 請 人 魏欣妍 
相 對 人 黃廣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4月10日以107年板簡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判 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三、查原告起訴狀原聲明:「一、被告黃廣蘭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鐵柱及其上 附屬之欄杆拆除,並將拆除前所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鄭敬寬 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二、被告黃廣蘭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雨遮拆除。」 原告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原告嗣於107年 10月12日具狀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孫明奎不得妨害 原告於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為通行、停 車等目的之使用。被告黃廣蘭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鐵柱及其上附屬之欄杆 拆除,並將拆除前所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黃麗卿及其餘共有 人全體。」,並補繳裁判費19,216元;又於107年12月10日 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黃廣蘭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鐵柱及其上附屬 之欄杆拆除。」。本院判決考量訴訟費用係以最後訴之聲明 為判斷基準,然確定訴訟費用額並非全然以判決主文為準, 應併考量原告訴訟中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以決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以求實質公平。查本件本院108年4月10日107年板簡



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黃廣蘭應將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鐵柱 及其上附屬之欄杆拆除。」之如附圖一所示鐵柱及其上附屬 之欄杆之占用面積為0.74平方公尺,而系爭地號之公告現值 為130,000元/平方公尺,是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96,200 元(計算式:130,000元×0.74平方公尺=96,200元),其核定 之裁判費用應為1,000元。是本件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 裁判費僅為1,000元,合先敘明。
四、另查,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電子執行費、強制執行員警出差費 、影印費、農林航空測量所雷射沖印放大航空照片、複丈及 建物測量費(民事執行處)、列印電子謄本費用,非屬本件法 定訴訟費用之範圍,均應剔除,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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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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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 │2,87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
│ │19,216元 │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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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5,08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
│費(板橋簡易庭) │ │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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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7,166元 │相對人負擔6,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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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