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654號
TYDM,106,審訴,654,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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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6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2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3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8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0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2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81號 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遭撤銷停止戒治),罪 責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後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文祥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12月8 日出具之UL/2016/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 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 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 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①於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16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揭①至③各罪 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自97年9 月 24日至102 年2 月23日止)。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揭④至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4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 B ,徒刑執行期間自102 年2 月24日至106 年12月23日止) 。上開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



9 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原 為106 年8 月25日,是前開「應執行刑A 」(即①至③案) 徒刑業於假釋前之102 年2 月23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縱其因「應 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並尚在假釋期間內, 仍無礙於「應執行刑A 」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 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 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2 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透明結晶6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 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該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均係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白色粉末│貳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被告本次施用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合計零點伍玖肆│毒品海洛因│餘所持有之第一│限公司105 年12月12│
│ │ │伍公克) │成分 │級毒品海洛因 │日出具之UL/2016/B0│
│ │ │ │ │ │682001號濫用藥物檢│
│ │ │ │ │ │驗報告 │
├──┼────┼───────┼─────┼───────┼─────────┤
│ 二 │透明結晶│陸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本次施用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合計叁點貳玖柒│毒品甲基安│餘所持有之第二│限公司105 年12月12│
│ │ │陸公克) │非他命成分│級毒品甲基安非│日出具之UL/2016/B0│
│ │ │ │ │他命 │683001號濫用藥物檢│
│ │ │ │ │ │驗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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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