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子迪
相 對 人 劉文軒
賴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板簡字第692 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3,860 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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