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調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作仁
相 對 人 陳資儒(原名陳資穎、陳虹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第403 條第1 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 406 條第1 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 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 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24 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 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 依上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1 編第 1 章第1 節管轄之規定。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托育養護長期 照護住民入住契約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如就上開契約涉 訟時,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 參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 關係,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