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馮家鳳
被 告 劉藝薰(原姓名劉芸彤、劉珍珍)
被 告 劉漢章
被 告 魏𡣺
被 告 劉愛娟
被 告 劉莉莉
被 告 劉素娟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漢章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零二年北中地登字第二二五零零零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及99年台抗字第222號 ,本件原告係行使撤銷權,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故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53,87 5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發文字號: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與原告公司 合併。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嘉賢先生。
(四)本件被告劉藝薰即劉芸彤即劉珍珍向原債權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詎料未依約繳款,被告應給付 原告本金新台幣353,875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此有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96年北簡字第1110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可稽,合先敘明。
(五)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上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劉洪濟所有,後為被告劉漢章分割繼承取得該不 動產所有權。經查被告劉藝薰即劉芸彤即劉珍珍亦為被繼 承人劉洪濟之繼承人之一,且其並未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 繼承。
(六)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七)按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 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劉藝薰即劉 芸彤即劉珍珍自被繼承人劉洪濟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現因被告劉漢章於繼承開始後就 其原已取得前揭不動產之財產,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 利,而被告劉藝薰即劉芸彤即劉珍珍不為繼承之登記,其 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又因被告劉藝 薰即劉芸彤即劉珍珍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 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供參)。
(八)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7號會議內容: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 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 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 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據此見 解,被告間之分割協議顯然有危害原告之債權行使,故原 告請求如訴之聲明。
(九)又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 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 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 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 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
(十)綜上,該不動產於繼承開始後,就被告劉藝薰即劉芸彤即 劉珍珍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而該分割繼承時點登記日 期為民國102年8月30日,被告1劉藝薰即劉芸彤即劉珍珍 對原告已負有清償之義務,難信被告1即債務人劉藝薰即 劉芸彤即劉珍珍於分割時點時不知債務存在,有害及債權 人之權利故意,故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一項行使撤銷 權,撤銷系爭不動產於被告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行 為。
(十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調閱系爭房地二類登記謄本始 得知被告間分割繼承之事,至民國107年12月向鈞院聲 請訴請撤銷其分割協議之時,尚未逾民法第245條除斥 期間之相關規定,此由起訴狀所附之二類登記謄本可資 為證。
(十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分割繼 承登記為無償行為,而原告業已於民國96年間經由訴訟 程序取得對被告劉藝薰即劉芸彤即劉珍珍之債權確認, 無庸置疑已確立於債權人之地位;嗣後至民國102年7、 8月間,被告渠等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劉藝薰即劉 芸彤即劉珍珍其應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卻不繼承之無償 行為,已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244 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以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其分割繼承 登記。
(十三)再者,被告答辯中稱劉漢章對於劉藝薰即劉芸彤即劉珍 珍前有借貸以及提供其租屋,惟並無提出實證,原告主 張否認其債務之真實;就算此債務為真,劉漢章對於劉 藝薰即劉芸彤即劉珍珍之債權,未經由法定程序確認, 且其債權亦僅屬於一般債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十四)然就被告主張依其為抵償故屬於有償行為,惟按有償契 約與無償契約之區別應溯自契約之成立起至契約效果所 生債權內容之實現為止,所經歷的過程中,著眼於雙方 當事人是否因互為給付而取得對價的利益。亦即有償契 約係指當事人各得因自己之給付,而自對方取得對價關 係給付之契約;無償契約係指當事人間僅有一方給付, 而不自他方取得對價關係給付之契約。亦指應視本案債 權契約成立至物權登記行為完成之時,是否有無對價給 付之事實,始可認定為有償行為抑或為無償行為?被告 渠等自遺產分割協議之時至完成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
之時,並無對價給付之事實,故其抵償行為應評價為無 償行為,應適用民法第244條第一項之規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細繹原告所提事證可知,原告至少於民國104年間即知悉 被告劉藝薰繼承有其所稱之處分行為,是原告所主張之撤 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1、按民法第245條第4項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 而消滅。」
2、查,原告辯稱其申請謄本後發現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同段110建號(權利範 圍一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有處分之情,嗣查被告劉 藝薰未聲明放棄繼承云云。惟,細繹原告所提證物,原告 係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2日列印地籍異動索引及謄本 ,然其係於107年10月1日即有向 鈞院聲請查調被告劉藝 薰是否放棄繼承之舉,而依一般常理,原告須先知悉系爭 不動產有繼承及處分行為等異狀後,始可能再向 鈞院確 認被告劉藝薰是否放棄繼承,然原告竟先向法院函查被告 劉藝薰是否放棄繼承,再查調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及處分行 為是否有異狀,是原告所述知悉時點令人疑竇。爰此,可 合理懷疑原告甚早即知被告有其所稱之處分行為。 3、復查,原告於104年7月14日即有查調被告劉藝薰之戶籍謄 本等資料之紀錄,由此可知原告對被告劉藝薰之戶籍、繼 承及地籍謄本資料已有所持續掌握,故原告至少早於104 年間即知悉被告劉藝薰就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 為,然遲未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基上,自原告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一年以上不為行使撤銷權,則原告 所主張之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實已消滅。
(二)復以,被告劉藝薰自始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且被告劉 藝薰所繼承房屋部分由被告劉漢章取得,係用以抵償被告 劉藝薰積欠被告劉漢章房屋租金及借款債務,是被告劉藝 薰所為處分行為亦屬有償行為,被告劉藝薰及被告劉漢章 均不知有損害原告權利,故原告主張撤銷該處分行為,顯 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
2、查,原告雖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然被告未曾參與前揭民事案件 之審理程序、未收受前揭民事判決,遑論知悉其與被告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告確定,且被告已進行追償,於此情形 下,被告劉藝薰就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自始即 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3、次查,因被告劉藝薰95年起即無固定工作,且單親扶養二 幼子,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苦無棲身處所,被告劉漢章 基於親情伸援同意暫以每月二萬元提供被告劉藝薰食宿, 並不定時借款予被告劉藝薰,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並約 明待被告劉藝薰有償還能力時即應一次性支付租金及借款 ,故被告劉藝薰自96年起至102年即居住於被告劉漢章所 提供之房屋,並先暫時積欠每月二萬元之租金及借款。 4、復因被告劉藝薰之父劉洪濟於102年7月4日死亡,而被告 劉藝薰繼承系爭不動產即有償付能力,故被告劉漢章即要 求被告劉藝薰以其所繼承系爭不動產之部分,以茲作為抵 償其所積欠被告劉漢章之房屋租金及借款債務。 5、再者,被告劉藝薰因自始即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業如 前述,而被告劉漢章亦從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不知被告劉 藝薰有積欠原告債務,遑論有知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情, 是原告辯稱其對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行使撤銷權云云, 顯屬無據。
(三)再者,被告劉漢章與被告魏 滏、劉愛娟、劉莉莉、劉素 娟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其登記物權行為,並無損害 原告債權之情,是原告主張撤銷所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其登記物權行為云云,顯有違誤: 1、原告雖於訴之聲明主張應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其登記物權行為云云。(參原告108年5月7日追加狀 第2頁)
2、惟,因原告僅對被告劉藝薰主張債權,故縱使有原告所主 張之詐害債權之情,其亦僅發生於被告劉藝薰與被告劉漢 章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其登記物權行為,實與被告 劉漢章與其餘被告即魏滏、劉愛娟、劉莉莉、劉素娟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其登記物權行為無涉。亦即,被告 劉漢章與其餘被告即魏滏、劉愛娟、劉莉莉、劉素娟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其登記物權行為,並無損害原告債 權之情,是原告主張撤銷所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其登記物權行為云云,顯有違誤。
(四)揆諸前情可知,原告所主張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而被告劉藝薰所為處分行為亦屬有償行為,被告劉藝薰
及被告劉漢章均不知有損害原告權利,原告自不得撤銷該 處分行為;再者,原告主張撤銷所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其登記物權行為云云,亦不足採。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聲明,實感德便。
(五)依原告所提事證可知,原告至少於民國104年間即知悉被 告劉藝薰繼承有其所稱之處分行為,是原告所主張之撤銷 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1、原告雖辯稱其於107年10月間調閱系爭房地謄本始知被告 間分割繼承云云。(參原告108年7月5日準備書狀第2頁第3 行至第5行)
2、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況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 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亦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其債權因債務 人處分財產之無償行為被侵害而提起訴訟,自應由債權人 就其主張撤銷詐害行為之權利存在,且未逾除斥期間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其訴。」另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38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 年度湖簡字第7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100號判決等可稽。
3、查,細繹原告所提證物,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2 日查詢地籍異動索引及謄本,然其係於107年10月1日即有 向 鈞院聲請查調被告劉藝薰是否放棄繼承之舉,顯見原 告至遲於「107年10月1日前聲請查調被告劉藝薰是否放棄 繼承時」即知悉被告被告劉藝薰繼承有其所稱之處分行為 ,其與原告所稱其「於107年10月間調閱系爭房地謄本始 知被告間分割繼承」顯然有所出入,是原告知悉時點顯然 早於其所主張之時點。
4、復以,原告於104年7月14日即有查調被告劉藝薰之戶籍謄 本、繼承及地籍謄本等資料之紀錄,由此可知原告對被告 劉藝薰之戶籍、繼承及地籍謄本資料已有所持續掌握,故 原告至少早於104年間即知悉被告劉藝薰就其所繼承之系 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然原告遲未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 銷權,其已逾一年以上不為行使撤銷權,故原告所主張之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實已消滅。
(六)被告劉藝薰所繼承房屋部分由被告劉漢章取得,係用以抵 償被告劉藝薰積欠被告劉漢章房屋租金及借款債務,依實 務見解,被告劉藝薰所為處分行為亦屬有償行為,且被告 劉藝薰及被告劉漢章均不知有損害原告權利,故原告主張 撤銷該處分行為,顯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劉藝薰所為處分行為為無償行為,且被告 劉漢章對於被告劉藝薰之債權無優先受償之權云云。(參 原告108年7月5日準備書狀第2頁倒數第7行至第3頁末行) 2、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按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二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 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 法條第二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 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一項之詐 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 之安全。」
3、復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69號判決:「按債權 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係因債務人之行為積極的 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處於清償困難或 不能之狀態;若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 而其資產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 撤銷之。原因在於: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 旨在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當債務人係以相當之對 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 ,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 得以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 價為詐害債權行為,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加以不當限 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之安全亦有妨害, 自非允當。」
4、查,被告劉藝薰因經濟不佳,自96年起至102年即居住於 被告劉漢章所提供之房屋,並先暫時積欠每月二萬元之租 金及借款,並約明待被告劉藝薰有償還能力時即應一次性 支付租金及借款,就此,業於答辯一狀第4頁綦詳,不再 贅述。復因被告劉藝薰之父劉洪濟於102年7月4日死亡, 而被告劉藝薰繼承系爭不動產即有償付能力,故被告劉漢 章即要求被告劉藝薰以其所繼承系爭不動產之部分,以茲 作為抵償其所積欠被告劉漢章之房屋租金及借款債務。 5、爰此,被告劉藝薰等同以相當之對價將其所繼承之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出賣,以所得價金用於清償對於被告劉漢章之 債務,其顯然具有對價關係,依前揭實務見解,僅屬被告 劉藝薰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其總財產不生增減, 且被告劉藝薰循此換價方法得以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 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債權行為,不啻對債 務人財產上處分加以不當限制,是被告劉藝薰之行為為有 償,尤難逕指被告劉藝薰之換價為詐害行為。
6、至於原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主張被告劉藝薰所為處分行為為 無償行為云云,實則,該實務見解之背景事實係債務人與 第三人於知悉債務人為逃脫債權人之追償而為協議分割, 由第三人就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本件被告劉藝薰 與被告劉漢章自始即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而被告劉漢 章更不知原告對被告劉藝薰之債權,且被告劉漢章與被告 劉藝薰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是該實務見解與本件之背景 事實顯有殊異,是該實務見解自難援引於本件。(七)揆諸前情可知,原告所主張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而被告劉藝薰所為處分行為亦屬有償行為,被告劉藝薰 及被告劉漢章均不知有損害原告權利,原告自不得撤銷該 處分行為。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聲明,實感 德便。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藝薰尚積欠353,875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 繼承人劉洪濟已死亡,被告劉藝薰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 繼承,嗣被繼承人劉洪濟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30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劉漢章所有等情,業經其所 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北簡字第1110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法院查詢 拋棄繼承通知函、被告劉藝薰即劉芸彤即劉珍珍戶謄、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會議 內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原告公司變 更事項登記表、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P43頁、103年3 月修訂版、林誠二著債編各論新解上、P27頁、2015年6月三 版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69號判 決,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行使之除斥期間有無罹於時效 及被告所辯是否可採: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 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 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 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 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 果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 ,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 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對己身財 產權之處分,故如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害及 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二)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7月14日即有查調被告劉藝薰之 戶籍謄本、繼承及地籍謄本等資料之紀錄,由此可知原告 對被告劉藝薰之戶籍、繼承及地籍謄本資料已有所持續掌 握,故原告至少早於104年間即知悉被告劉藝薰就其所繼 承之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故原告本件撤銷權已罹於除 斥期間時效云云,然查原告於107年9月15日固曾向本院家 事庭函詢被告劉藝薰有無就被繼承人劉洪濟是否有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惟?惟觀原告於該聲請狀所附於104年7月14 日列印之被告劉藝薰之戶籍謄本,其上並未註記被繼承人 劉洪濟已死亡,及死亡時間,此有本院函調本院家事科10 7年10月1日收狀之原告聲請狀及附件等資料在卷可稽。是 尚無從據此即推認原告至遲於104年間即已知悉被告劉藝 薰本件讓與其應繼分與被告劉漢章之處分行為。此外被告 亦未提供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本件之撤銷權確已罹於除斥期 間之時效,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得行使之撤銷權已罹於除 斥期間云云,並無可採。
(三)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上記載,系爭不動產異動之原因為分割繼承,而被告辯稱
因被告劉藝薰前陸續向被告劉漢章借款,被告劉藝薰才將 其本件應繼分抵償借款,由被告劉漢章去繼承,本件並非 無償讓與其應繼分云云,惟業經原告否認。是依上揭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查,被告就其所辯被告劉藝薰前陸續向被告劉漢章 借款,被告劉藝薰才將其本件應繼分抵償借款,由被告劉 漢章去繼承,本件並非無償讓與其應繼分云云,並未提出 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僅空言辯稱,是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是本件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編號│ 種類 │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
│ 1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分之1 │
├──┼───┼──────────────┼────┤
│ 2 │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
│ │ │(即門牌號碼: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