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7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粘嘉萍
被 告 呂金印
呂婕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9 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呂婕禎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金印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間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4 )及同 段000 建號(權利範圍1/1 )之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5 月 1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5 月24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塗銷該贈與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告呂金印所有。嗣於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8 )及同段000 建號(權利範圍1/2 )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07 年5 月16日所為贈與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5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塗銷該贈與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 呂金印所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金印前於93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呂金印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清
償,逾期未償並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呂金印未依約清償 ,迄至96年5 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1,355 元( 其中含本金129,790 元、利息6,220 元、違約金5,345 元) 未付,繼經原告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請求被告呂金印給付上開信用卡款項,而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14659 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又被告呂金印於107 年5 月10日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詎被告呂金印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107 年5 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呂婕禎,並於107 年5 月24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呂金印名下無其他財產足以清 償上開債務,而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再被告呂金印於95年 間曾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協議,並親自簽訂債務協商協議書及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該還款協議即包含原告上開債權, 故被告呂金印確實知悉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竟仍故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呂婕禎,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07 年5 月1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5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塗銷 該贈與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呂金印所有。
三、被告則以:被告呂金印係於107 年5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呂婕禎,然原告係於107 年10月間始對被告呂金印提起 另案民事訴訟,故被告呂金印贈與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有積 欠原告上開債務。又被告呂金印對上開協議書及還款計畫書 之真正均不爭執,然原告呂金印母親曾指示要將系爭不動產 給被告呂婕禎,被告呂金印為遵從母親遺願始將系爭不動產 再移轉登記至被告呂婕禎名下,且被告呂金印胞姐呂麗美亦 有贈與上開不動產部分權利範圍予被告呂婕禎,故被告呂金 印並非故為規避執行而贈與系爭不動產,否則被告呂金印自 始拋棄繼承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呂金印前積欠上開信用卡帳款,並曾於95年 間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協議,嗣被告呂金印於107 年5 月10日 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即於107 年5 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告呂婕禎,並於107 年5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被告呂金印斯時名下並無足夠財產清償上開債務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單資料、催收紀錄、債務 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另案判決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被告呂金印106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核閱無誤;至被告呂 金印雖抗辯其於107 年5 月24日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並不知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等詞,然參諸被告呂金印 確曾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協議,並曾簽訂上開協議書 及還款計畫書等情,為被告呂金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 執,則上開協議書及還款計畫書所載被告呂金印積欠各債權 銀行之債務中,即含有被告呂金印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 被告呂金印既曾參與債務協商並在還款計畫書上簽名確認, 自無不知其曾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理,故被告呂金印上開所 辯,自非可採,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無償行為,無論為債權 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 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呂金印前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債務未予還款,嗣後復將 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呂婕禎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則被告呂金印上開無償移轉行為,致其所有之積 極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自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至被告呂金印雖抗辯其係因遵從其母親遺願,始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呂婕禎,然被告呂金印既因未拋棄繼承 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則系爭不動產自被告呂金印繼承取得時 即已成為被告呂金印之財產,縱被告呂金印抗辯前詞屬實, 其上開無償贈與行為仍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故被告呂金印上 開抗辯,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登記為被告呂金印所有,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5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 權行為及於107 年5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 予撤銷,且被告呂婕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5 月24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呂金印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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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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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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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OO區 │OO段 │0000- │ │133.00 │8分之1 │
│ │ │ │0000 │ │平方公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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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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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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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區O│OO區OO段 │新北市OO區O│總面積: │2分之1 │
│O段 │0000 -0000地號│O街000 巷00弄│83.50平方公尺 │ │
│00000 │ │0號0 樓 │ │ │
│-000建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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