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678號
PCEV,108,板簡,678,2019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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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678號
原   告 簡敏雄 
訴訟代理人 陳素珍 


被   告 陳周美捐
訴訟代理人 陳柏彣 
      陳士志 
      陳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之所有權人,而原 告係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之所有權人,原告自 107年8月20日起,發現原告房屋之屋頂及室內開始漏水, 經檢查後發現係被告系爭建物之裂縫造成,且情況日益嚴 重,此有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6日止之多張照片 為證。期間多次向系爭建物之居住者反應上情,均置之不 理,原告不得已只好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惟被告僅 回覆原告自行雇工處理,若非屬系爭建物二樓漏水點,原 告須負回復原狀之責,且被告非居住系爭建物上,而遠居 嘉義,系爭建物之居住者不加理會,毫無處理誠意,原告 始終無法解決漏水問題,迫於無奈提起本案訴訟,原告因 此漏水問題未能解決,造成長期憂鬱,又須花費時間及精 力,精神遭受嚴重損害。
(二)被告就系爭建物漏水問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 就其專有部分負有修繕之義務,經原告多次請求均未獲回 應及修繕改善,而持續造成原告所有房屋漏水,自屬過失 之侵權行為。再者,原告因房屋漏水對其居住之生活品質 必然造成損害,蓋家中長期漏水、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 ,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本件 持續漏水達數月之久,漏水處所亦不斷擴大嚴重,原告因 此損害造成憂鬱精神耗弱,足證被告未修繕漏水之行為, 對於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漏水修復。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本件漏水係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造成,並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房屋漏水致原告房屋受有上開損 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該等情 事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然上開 現場照片僅能證明原告系爭房屋曾有積水等情形,尚難逕 認係被告房屋之漏水所致,又本院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 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就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進行鑑定 ,惟原告未繳鑑定費,致未為鑑定,原告既未證明其所有 之房屋漏水係因被告系爭房屋所造成,依首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並賠償原告損 害,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 漏水修復。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 回復原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8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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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