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99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鄭伯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 用卡消費借款,惟上開契約之約定條款第25條已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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