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97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魏章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文達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檢附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被告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資料陳報本院,並提出更正本件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後,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119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葉文達、「 葉**」,而未記載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 認原告起訴之對象,以及各該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及其住居所,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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