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643號
PCEV,108,板簡,2643,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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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643號
原   告 林瑞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宥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預納被告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被告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為提解被告出庭,爰依首揭法 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預納 被告之提解費用新臺幣1,330 元,逾期未納,他造亦不為墊 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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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