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577號
PCEV,108,板簡,2577,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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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577號
原   告 毛玉櫻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被   告 王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向鈞院民 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 造,並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故兩造間並無 任何債權關係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緣原告於108年8月19日突接獲聯邦銀行行員來電,告知其 已成為拒絕往來戶,原告本以為是遭詐騙集團詐騙,故再 依聯邦銀行人員來電號碼回撥,斯時,聯邦銀行人員告知 退票之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原告為確認真偽, 故直接前去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詢問,當時與原告接洽 者為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經理田敬梅,田敬梅經理向原 告表示,其確實有遭退票,且退票的支票共有3張,分別 為票號NO67932、金額38萬元,執票人為王瑞玲即本件被 ;票號NO67935、金額28萬元,執票人為眾勤法律事務所 ;票號NO67933、金額210萬元,執票人為范振德,並告知 退票原因為「發票人簽章不符」及「存款不足」,原告始 知並非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係確有人冒用其名義簽發支票 。
(三)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超過20年未使用,且執 票人所持之票據亦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此由退票



原因為「發票人簽章不符」即明,因被告業已向鈞院民事 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特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 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 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 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 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票據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票據係偽造或票 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同院 65年7月6日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照)。(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 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 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 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 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 參照)。
(六)查本件,原告毛玉櫻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偽造,且其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超過20年未使用,原告並已向臺灣 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參原證2),今原告否認系爭 支票之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王瑞琳即系爭支 票執票人就系爭支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 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



,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 ,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簡上第1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有支票存款帳戶,且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欄位亦印有原告姓名「毛玉櫻」之印文。.(三)次查,一般民眾擁有數套印章之情形,甚為常見。縱使系 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印文與原告留存於國泰世華銀行者不 相同,惟究無法僅以此遽認該印章為偽印。況票據權利人 多半無從知悉發票人留存於銀行之印文為何者,倘發票人 以蓋用不同印章之方式,企圖規避票據責任,而由票據權 利人負舉證之責,亦失公平。
(四)準此,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相關法規及判決意旨,倘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印文係偽造,此屬變態事實,自應由 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基上,既原告尚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印文為偽造,核原 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支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要不 可採。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既屬真正,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及第6條規定,原告應負票據責任。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支票係偽造,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790號支 付命令、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 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 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票 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 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票據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票據係偽造或票據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同院65 年7月6日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照)。(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遭偽造,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即系爭支票執票人就系爭支票確為原 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提任何事證供法院參酌;且系爭支票 確係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並非原告印 章,系爭支票應係偽造無疑。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非其所 簽發之事實,洵屬可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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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 │票號 │
│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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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5月31日 │38萬元 │世華聯合商業│HQ0000000 │
│ │ │ │銀行忠孝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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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