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534號
PCEV,108,板簡,2534,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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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5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顏名良即顏金得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顏名宏即顏金得之繼承人

被   告 顏名宗即顏金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金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顏金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金得前於民國93年8月30 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顏金得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 利率15%計算利息。詎顏金得未依約繳款,截至108年7 月21 日止,共積欠原告185,599元(本金49,577元、利息136,022 元)未給付。嗣顏金得於104年10月15 日死亡,被告既為其 繼承人,亦未為拋棄繼承,對於顏金得之債務,應以繼承所 得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渠等均已辦理限定繼承,但未辦理拋棄繼承。對 於原告其餘之請求不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 查詢明細、顏金得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家事庭108年4月8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20946 號函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正。
㈡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顏金得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有185,599 元及遲延利息未清 償,嗣其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揆諸 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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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