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李培寧
被 告 周賢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 大道與民權路口時,因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致擦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永鑫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永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12,421 元(工資74,032元、零件38,389元),經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金額為83,677 元(計算式:零件折舊費用9,645 元+工資74,032元);又原告向永鑫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受損,致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06年12月15日至1 07年1月1日無法使用車輛,仍支付租金予永鑫公司,原告因 而受有租金損失17,500元。嗣永鑫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原告101,1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未與系爭車輛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與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車禍,致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鑫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鴻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出具之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憑 ,且有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 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 12,421元(工資74,032元、零件38,389元),有鴻源公司出 具之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按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2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6年 12月15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之耐用年數, 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839 元為限(計算式:38,389元×1/10=3,839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74,032元,共77,87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7 ,87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理由。 ㈢ 租金損失:
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於系爭車輛受損及修復期間即106 年12月15日至107年1月1 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仍支付租金 予永鑫公司,而受有租金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永鑫公司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鴻源公司出具之維修明細附卷為佐,堪 信為真。又參諸上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可見原告係於 106年5月24日至107年5月24日向永鑫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每 月租金30,005元,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租金損失 為17,422元(計算式:30,005元×18/31=17,422 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293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77,871元+租金損失17,422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5,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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