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施豫黛
訴訟代理人 陳仔棉
被 告 曾○○ (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之父(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有所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身分資訊。 本件被告曾○○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 判決不得揭露被告曾○○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被告曾○ ○之父為被告曾○○之父親,若揭露其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 被告曾○○之身分,故本件被告姓名均不予揭露,爰於當事 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前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嗣詐騙集團成 員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網路購物時
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誤 信為真,而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至翌(23)日下午間,陸續 轉帳共新臺幣(下同)249,859元至詐欺集團使用之系爭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未幾旋遭 提領一空,原告始悉受騙。又被告曾○○行為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被告曾○○之父未予監督被告曾○○之行為,致被 告曾○○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被告自應依法對原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陸續匯 款共計91,233元至系爭帳戶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報案三聯單、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8年度少護字第98號事件審理筆錄節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曾○○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 告受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據前述,又被告曾○○行 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曾○○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 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249,859元,然查原告固主張因受騙而陸續轉帳249,859元 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惟其中除91,233元係轉帳至系爭帳戶 外,其餘款項並非轉帳至被告曾○○申設之帳戶乙情,業經 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 曾○○除提供系爭帳戶外,另有共同詐騙被告轉帳至其他受 款帳戶之行為,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 以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91,233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 求,洵非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9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