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982號
PCEV,108,板簡,1982,2019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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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呂寶玉 
被   告 蘇勇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
9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號第2040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確實由 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即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一事已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當不至於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緣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原 告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或其後某日間,曾先後二次前去外 號名叫「嘉惠」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三樓之住處打 衛生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500 元,每台100 元,俗稱 「51的」。第二次打完麻將之時候,屋主「嘉惠」之夫即被 告身旁之男子,指稱原告與友人葉明權等二人涉嫌詐賭,不 讓原告與葉明權離去,限制行動三小時,強迫二人交出身上 現金(原告賭桌上金錢6,100 元、隨身手提包32,000元;葉 明權賭桌上金錢6,000 元),另揚稱:不簽本票即不能離去 等語,脅迫原告與葉明權簽發本票,致原告心生害怕。經葉 明權與原告先後當場簽發面額6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並由被



告收受後,葉明權與原告始獲得自由,先後離開上址。姑不 論被告取得系爭票據原因究何,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 意思不自由之被脅迫,與執票人間並無票據對價關係,彼此 間並無其他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依法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為此,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原告與葉明權前來新北市○○區○○路00號三樓被告處所 賭玩麻將,卻勾串詐賭,由葉明權推牌給原告自摸,經被 告發現後,原告自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賠償被告之損 失,被告並未以脅迫或其他妨害自由等強暴手段迫使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有將原告詐賭之過程錄影。(二)被告與被告友人並無人揚言簽完本票才能離開。原告雖有 拿出6,100 元放在桌上,但被告沒有拿走,且不知道何人 拿走。
三、本件事實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1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 第2640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乙節:
1、原告與同行之葉明權詐賭:
原告曾先後二次與葉明權前去外號名叫「嘉惠」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三樓之住處打衛生麻將,每底500 元 ,每台100 元,俗稱「51的」。第二次打完麻將之時候, 遭屋主「嘉惠」之夫即被告及其身旁之男子發現原告與葉 明權詐賭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葉明權到庭 證稱:「問:是否於107 年7 月4 日到被告家裡,去打麻 將?)有。」、「因為被告說我們這樣打牌是詐賭。我跟 原告確實有詐賭。」、「問:所謂詐賭是指何種方法?) 就是被告說的,原告推麻將給我自摸。」等語(參見本案 卷第51、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至被 告雖辯以原告先後與葉明權前來被告住處三次,三次均有 詐賭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質諸證人葉明權亦證稱: 「第一天沒有詐賭,但第二天有詐賭…」等語(參見本案 卷第52頁),應認以原告所述較堪採信。
2、原告與葉明權因詐賭遭被告發現而被要求交出金錢:



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其友人發現被告及葉明權詐賭後,要求 原告與葉明權交出金錢,原告與葉明權遂將賭贏之金錢 18,000元交出之事實,質諸被告亦自承原告有拿出6,100 元放在桌上無訛,但辯以被告沒有拿走,且不知道何人云 云,經查,據證人葉明權證稱:「第一天我贏了六千壹佰 元,第一天沒有詐賭,但第二天有詐賭,我第二天把第一 天贏的錢帶去還給被告,被告的太太說二百元留下讓我去 加機車的油…」、「問:事發當天被告或其他在場的人有 強迫你跟原告交出身上的現金?)沒有脅迫,就只是叫我 把錢交出,我就把昨天贏的錢拿出來還他們。原告有拿錢 出來,但拿多少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案卷第52、53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事發地點位於被告住處, 原告既有交出金錢,並放置於桌上,衡情,縱非被告取走 ,亦係在場之被告友人或其他家人取走,均可認已置於被 告實力支配之下,足認原告確有交出金錢並遭取走。 3、原告因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主張被告身旁之男子指稱原告與友人葉明權等二人涉 嫌詐賭,不讓原告與葉明權離去,限制行動三小時,除要 求二人交出身上現金外,另揚稱:不簽本票即不能離去等 語,脅迫原告與葉明權簽發本票,經葉明權與原告先後當 場簽發面額6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並由被告收受後,葉明 權與原告始獲得自由,先後離開上址之事實,被告雖否認 有何脅迫或施以其他妨害自由等強暴手段迫使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並辯以原告遭被告發現詐賭乙事後,自行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以賠償被告之損失云云。惟查:
⑴據證人葉明權證稱:「我簽發六十萬元,我就先走了。我 當時不知道原告簽發多少,但是我離開之後我有打電話給 原告,我不知道他離開了沒,他說他簽發了壹佰二十萬元 ,我告訴他我簽發六十萬元。」、「問:當時你為何會簽 ?)因為被告說我們這樣打牌是詐賭。」、「問:誰叫你 簽發六十萬元本票?)被告的朋友,一個。」、「我簽發 的目的是因為被告他們說,我簽發完就可以走,他們當時 意思是沒有要對我如何,但我認為沒簽發不能離開,才簽 發。」、「被告的朋友是跟我說沒有錢沒有關係,簽完可 以回去。」、「問:原告事後跟你通電話時,有沒有跟你 說他為何會簽發本票?)他就說因為不簽被告不讓他走。 」、「問:簽發的六十萬元本票交給何人?)被告本人。 」等語(參見本案卷第51至5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情節 相符。足認被告之在場友人確有揚稱:不簽本票即不能離 去等語,原告與葉明權均惟恐若不簽發本票,即無法離開



,始簽發本票,尚難認原告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簽發系爭本 票,且彼此間亦非基於其他實體請求權之原因關係而簽發 及收受系爭本票。
⑵被告雖辯以原告遭被告發現詐賭乙事後,自行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以賠償被告之損失云云。然查,原告與葉明權因 遭被告與其友人發現詐賭而被要求交出賭贏之金錢18,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打衛生麻將,其每底為500 元,每台100 元,俗稱「51的」,經核其賭金尚非極鉅, 被告因遭詐賭之損失亦不至於高達如原告與葉明權分別簽 發之本票所示金額120 萬元及60萬元,二者金額間顯不成 比例,衡諸常情,原告不可能自願以120 萬元之金額作為 賠償條件,足徵被告所辯,容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 係在受脅迫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等節,應屬有據。四、原告得以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而無其他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 事由對抗被告:
按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 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 原因關係之色彩,故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惟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此條文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如係直接前後手 關係者,則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對 抗執票人。本件原告既係因賭博詐賭糾紛遭脅迫,於心生畏 懼之下,始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兩造 有其他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且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原 告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準此,原告以系爭本票係因詐賭糾紛 遭脅迫簽發,並非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且兩造間不具有其他 實體上請求權之關係,且因賭債非債,被告對原告之賭債請 求權自始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原告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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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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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呂寶玉 │TH0000000 │120萬元 │107年7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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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