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9年度,132號
TPDM,89,易緝,132,200005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冒名陳智宏)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分撥器、塑膠吸管各壹支、玻璃球壹個、塑膠空袋貳個、玻璃空瓶壹支、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有竊盜、侵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一次係於民國(下同 )七十八年五月間因犯侵占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簡稱高院)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 ,嗣遭撤銷緩刑,再經高院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三月又十五日,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冒名 陳智宏)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 午止,先後多次在台北市○○○路○段六十二號十二樓七室、內湖區○○街一四 一之五號三樓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前開二址,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二六公克,淨重0.一二公克) 、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分撥器、塑膠吸管各一支、玻璃 球一個、塑膠空袋二個、玻璃空瓶一支、吸食器三個。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六 、十一日、由士林地院、本院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送台灣士林看 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嗣經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二六公克,淨重0.一二公克)、其所有,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分撥器、塑膠吸管各一支、玻璃球一個、塑膠空袋 二個、玻璃空瓶一支、吸食器三個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檢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報告書、士林 地檢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二號卷宗內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 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 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前、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後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止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第查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因犯侵占案件 ,經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經高院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嗣遭 撤銷緩刑,再經高院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又十五日,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未滿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 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十一日由士林地院 、本院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執行,嗣經 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士林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自 應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為免刑之諭知。至扣案之安非他命 (毛重0.二六公克,淨重0.一二公克),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規定 ,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撥器、塑膠吸管各一支、 玻璃球一個、塑膠空袋二個、玻璃空瓶一支、吸食器三個,為一般之用具及器皿 ,尚非屬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仍屬被告所有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為警查獲時,冒用陳智宏 姓名應訊,並偽簽陳智宏署押於警訊、偵查筆錄等情,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經 被害人陳智宏、共犯葉品村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無訛,且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留存 之指紋亦確為被告甲○○所有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四日局紋字第0四六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查,被告偽造署押部分,自應移送 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