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882號
PCEV,108,板簡,1882,2019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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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呂錦華 
被   告 林展廷 

法定代理人 林俊雄 


      林亮君 


被   告 賴 哲 
被   告 李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
理,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壹拾參元,及被告林展廷、被告賴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李昇翰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8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76,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哲李昇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展廷與原告之前女友為朋友關係,因認原告與該前 女友尚有聯絡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旁之某籃球場涼亭,以持刀械1 把朝原告砍擊之方 式,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肩膀裂傷(約3 公分)及左側額 頭撕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嗣因被告林展廷於上開攻 擊過程中不慎自傷手部而離開現場,其友人即被告賴哲李昇翰見狀誤認被告林展廷上開傷勢係原告所為,竟另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上開 地點,各持球棒1 支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肩及小 腿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遭被告傷害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013 元,另原 告原來之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107 年8 月8 日受傷後即陸續就醫治療,無法工作,嗣於107 年11月29日拔除鋼釘,醫生囑咐拔除後需再休養三個月, 且不宜接觸水,惟原告只請求四個月工作損失,共計12萬 元。又因系爭傷害事件,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故被告應連帶賠償下列金額:1 、醫療費用 6,013 元。2 、工作損失120,000 元。3 、精神慰撫金50 ,000元,共計176,013 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76, 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展廷部分:
被告林展廷之法定代理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伊不知道被告林展廷有傷害原告,如原告果真受到傷害, 伊認為應該賠償,但伊在服刑中,無法賠償。
(二)被告賴哲李昇翰部分:
被告賴哲李昇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共同傷害原告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 等對原告涉犯刑事傷害罪名,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913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



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07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林展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賴哲共同犯傷害罪, 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被告李昇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本 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原告有上開傷害之共同侵權 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相當金額之 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對原告有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 告對於原告因身體受到不法侵害而受傷並支出之醫療費用 ,及因受傷休養所受工作損失,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共同傷 害行為,造成原告左側肩膀裂傷(約3 公分) 、左側額頭 撕裂等傷(約1 公分) 、左肩及左小腿挫傷、右側第四指 指骨骨折傷害,嚴重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自屬不法侵 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 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013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算其金額合計6,013 元,經核 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費用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 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6,013 元,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工作每月薪資為3 萬元,因傷休養共6 個月, 而受有工作損失乙節,據其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所任職 大埔汽車商行在職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觀諸上開薪資證明 上載有「民國107 年1 月起至107 年8 月期間支付薪資: 月薪三萬元整」等語,以及原告於107 年8 月8 日遭受被 告傷害後就醫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為自107 年8 月 9 日起至107 年11月29日止,並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記載「病患於107 年8 月9 日急診就醫…期間於107 年 11月29日拔除鋼釘,不宜接觸水及休養復健三個月」等情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憑信。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 償4 個月工作損失共計120,000 元,自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原告為高職肄業、原於中古車行汽車美容店工作,月收入 3 萬元,自遭被告受傷後即無業,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 林展廷為高職肄業,有從事工作,名下並無財產;被告賴 哲有薪資所得,名下僅有一部中古汽車,別無其他財產; 被告李昇翰則無薪資所得,名下有一部中古汽車,此除經 原告、被告林展廷之法定代理人陳述在卷外,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 訛,並有該等明細表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6,013 元 (計算式:6,013 元+120,000元+50,000 元=176,013元)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8 年1 月24日送達被告林展廷、賴 哲;被告李昇翰部分則係於108 年1 月28日寄存送達地之警 察機關,並於108 年2 月7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展廷賴哲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5日起、被告李昇翰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8 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 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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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