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7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素鈴
辜玉印
被 告 謝明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經北向33.5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追撞前方訴外人褚冠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並導致該車向前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怡嘉 所有,由訴外人蔡志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訴外人蔡峰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送修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45,347 元(包含零件費用100,464 元、工資費用44,883 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5,3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凱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大隊108 年6 月4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004565號函、108 年10月14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08100889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 份、事故現場照片36張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103 年5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 107 年6 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4 年1 月又11日,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為4 年2 月,其零件已有折 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00, 464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上開零件之 折舊金額為85,517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00,464 元×0. 369 =37,071元;②第二年(100,464 元-37,071元)×0. 369 =23,392元;③第三年(100,464 元-37,071元-23,3 92元)×0.369 =14,760元,④第四年(100,464 元-37,0 71元-23,392元-14,760元)×0.369 =9,314 元;⑤第四 年二月(100,464 元-37,071元-23,392元-14,760元-9, 314 元)×0.369 ×2/12=980 ,①+②+③+④+⑤=85 ,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為14,947元(計算式:100,464 元-85,517元= 14,947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44,883元,則原告共 得請求之修車零件、工資費用共計59,830元(計算式:14,9
47元+44,883元=59,830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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