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675號
PCEV,108,板簡,1675,2019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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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6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徐楷捷 

被   告 陳泰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302 元,及其中53,051元自民 國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 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 定被告得憑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93年5 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至108 年2 月1 日止,尚積欠185,189 元(其中本金53,051元、期前利 息132,138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具狀以:伊於107 年6 月29日即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遍詢記憶未曾與原告成立現 金卡借款契約,且被告身陷縲絏近1 年,依民法第225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 務人免給付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為原定之給付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參諸上開現金 卡申請書,其上申請人欄有被告之簽名,並黏貼被告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被告之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翻拍照片在 旁,復被告於92年8 月24日申請本件現金卡至93年陸續動支 借款期間,並無何在監在押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申請本件現金卡甚 明;再者。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 ,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縱 令被告在監無給付之資力,核此亦屬原告債權將來能否獲償 或滿足之他事,對被告依法應擔負之清償責任既不生影響, 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是其上開辯解,自無足憑採。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另於108 年12月20日提出民 事聲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因係於108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後始行提出,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應併予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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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