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許為庠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林綺婕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儀文律師
石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王藝臻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日前接獲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 被告主張其執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1日簽發之 本票四紙(下稱系爭4紙本票),每紙本票所載票據金額 均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總計800萬元,其中之620 萬元部分經提示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業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原證1】,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
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 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 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 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 。次按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 間若為直接授收者,票據債務人得以所存之票據債務原因 關係予以抗辯,為直接抗辯。
(三)查原告與被告間在100年8月2日曾經共同簽具離婚協議書 ,該離婚協議書中第2條約定「原告同意給付被告壹仟萬 元正」,惟兩造當時未立即完成離婚登記。嗣後,原告於 103年3月間與被告再就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作部分合意變更 ,但未變更原告同意給付被告1000萬元之總額。為擔保原 告履行離婚協議之給付義務,原告於103年3月21日簽發每 紙票載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共五紙並交付予被告,其中 包含系爭4紙本票,乃作為擔保原告履行離婚協議書第2條 約定中之1000萬元給付義務(包含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 0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620萬元在內)。嗣後,原告 已陸續匯款3次予被告作為清償,分別於103年4月2日匯款 500萬元,104年9月25日匯款300萬元,以及於104年11月 20日匯款50萬元,總計匯款共850萬元,茲有匯款收執聯 為憑【原證2】。當原告於103年4月2日已經依照離婚協議 書內容先匯款伍佰萬元予被告後,兩造即合意於該離婚協 議書上變更簽具日期為103年5月6日,該離婚協議書上所 有內容之變更均有兩造簽名與蓋指印證明係雙方合意做成 ,有離婚協議書為憑【原證3】,兩造並於103年5月6日共 同赴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故原告依照離婚協議書第 2條約定,已經給付共850萬元予被告,則系爭4紙本票所 擔保之620萬元票據債務原因關係已然消滅。(四)是以,被告持系爭4紙本票向原告請求付款,原告爰得依 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主張票據債務原因關係消滅向被 告為直接抗辯。是以,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02號民事 裁定所載,原告於103年3月21日簽發本票共四紙之本票債 權中總計620萬元之債權確實不存在。
(五)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認識約僅六個月即於99年7月9日登記結婚,故雙方感 情基礎並不穩固,婚後不久即因個性及生活習慣無法契合
而漸行漸遠,並於100年7、8月間開始協商兩願離婚事宜 ,當時雙方已擬妥原證3離婚協議書,但因被告臨時反悔 ,希望雙方繼續維持婚姻,故其後雙方又持續溝通協商數 年,最終始於103年5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此由原證3離婚 協議書之日期係先以電腦打字「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再經手寫刪改為「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即明。是以 ,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之日期為103年5月6日。 2、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 之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於100年8月間即已擬妥系爭協議 書並約明原告應付款項總額為1000萬元,而該款項多寡與 被告權利關係甚切,亦屬被告是否同意離婚之重要約款, 如雙方有同意變更原告應付款項總額至1500萬元之意思, 被告既已重新考慮多年後才決定於103年5月6日完成離婚 登記,衡情不可能不明確要求將第2條約定修改為15 00 萬元,被告任意曲解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2點約定之文 義,自非可採。兩造間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原告應付 款項總額為1000萬元,而非被告所指1500萬元。 3、關於原告已付款項,被告對於原告於103年4月2日、104年 9月25日、104年11月20日分別匯款500萬元、300萬元及50 萬元,並另匯款30萬元,合計880萬元,並無爭執。且原 告為取得被告信任,故早於簽約日(103年5月6日)前之 103年4月2日即先匯款500萬元(請參原證2),而非被告 所稱,原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始匯款。離婚協議書第2 條既約明原告應付款項總額為1000萬元,故雙方於103年5 月6日當時均明知,被告若未將上述原告在103年4月2日已 預先支付之500萬元退還原告,則原告僅需再付款500萬元 予被告(即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點約定);但若被告將該 500萬元款項退還原告,則原告應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 點約定分期給付1000萬元且因雙方簽約時,對於被告是否 應先退還該500萬元,認為應由被告自己決定,而被告當 場亦未表示是否退還,故兩造將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點之 約定與第2點之約定共同列載,並視被告有無退還該500萬 元而有不同履行債務方式之選擇,因雙方均非法律專業人 士,故離婚協議書之記載較為簡略,但此非謂雙方同意變
更原告應付總額至1500萬元。
4、被證2及被證3之本票係原告於103年3月21日簽發,但兩造 於103年5月6日始辦理離婚登記且本票乃無因證券,故上 開被證2及被證3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及其基礎原 因關係之債權金額若干,應以離婚協議書約定為準,不能 僅憑上開本票票載金額,逕行推論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 定業經雙方合意修改原告應付款項總額至1500萬元。 5、被證9之本票發票日均為100年8月23日,顯係基於雙方先 前於100年8月23日預定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所簽 發,但兩造既未於100年8月23日正式簽署離婚協議書,被 證9之本票已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故由被告予以撕毀作 廢,即無不合,此亦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原 告應付款項總額業經雙方合意修改至1500萬元。 6、至於被告所援引之被證6錄音及其譯文,係被告竊錄而取 得,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該錄音 並不完整,顯係被告節錄後之內容,不能證明被告所主張 之事實,該錄音譯文亦未記載雙方曾於103年3月21日討論 10 3年3月16所拍攝之被證8照片,並確認因原告之行為( 原告否認有外遇,縱使原告與女性友人外出,亦不違法) 造成被告精神上痛苦而將原告應付款項總額上調至1500萬 元(實際上,原告未曾見過被證8照片)以及被告所稱以 新票(被證2、3本票)換舊票(被證9本票)之情形。況 依被告主張,該被證6錄音內容係屬離婚協議書簽訂前之 103年3月21日之事,並非103年5月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當 時發生之事實,縱使該錄音內容實在,亦僅屬雙方於簽署 前討論磋商過程提出之意見,不能證明兩造於簽訂離婚協 議書時有合意修改原告應付總額至1500萬元之事實,應以 103年5月6日離婚協議書記載之內容為準。 7、依上所述,原告已支付880萬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1000萬元,原告僅尚餘120萬元未 清償,然原告曾於100年9月16日匯款500萬元予被告(原 證4,原告原名為許維洋),但被告迄未返還該500萬元, 原告並以本書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原告即無 積欠被告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款項,且被告尚應返還原告3 8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20萬元=380萬元)。準此,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4紙本票共62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有理由。退步而言,縱使鈞院認為被告之抗辯可採,即 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原告應付款項總額應為1500萬元 (原告仍否認),扣除原告已支付之880萬元及被告應返 還原告之500萬元(請參原證4)後,原告亦僅剩餘120萬
元款項未清償(計算式:1500萬元-880萬元-500萬元=120 萬元),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620萬元本票債權未清償並 聲請本票裁定,自非有據。
8、原證3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金額,不論係被告所主張之 1500萬元,或依離婚協議書之記載為1000萬元,被告並不 否認原告業已給付1380萬元,故本件顯無被告所稱,原告 尚欠被告620萬元情事(如係認原告應付1500萬元,原告 僅餘120萬元尚未給付;如認原告應付1000萬元,則被告 尚應返還原告380萬元),本件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金額確 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00年9月16日給付被告500萬元款項 (請參原證4),原告係因離婚協議而給付,並非贈與。 兩造於100年7、8月間即開始協商兩願離婚事宜並已擬妥 離婚協議書,原本預定於100年8月23日簽署後,擇日前往 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亦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款及第3條 之約定,給付500萬元並將該離婚協議書第3條所載之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但因被告反悔,希望能夠繼續維持婚 姻,故未能辦理離婚登記。但原告於婚後不久即瞭解雙方 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原因不合而有難以挽回之破綻,故原 告自始均希望離婚,從未向被告表示不要離婚,亦不曾承 認外遇而向被告道歉。原告為展現離婚之決心且願依離婚 協議書之條件履行,故原告自100年8月23日以後即陸續履 行下列雙方已約定之離婚條件。茲依時序整理相關情形說 明如下:
(1)100年8月2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2)100年9月15日,原告將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00號房地(建物建號: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 1653建號,下稱系爭文化路房地)所有權過戶予被告 (原證5)。
(3)100年9月16日,原告匯款500萬元予被告(請參原證4 )。
(4)被告反悔不願辦理離婚登記,致未辦理戶籍之離婚登 記。但原告仍要離婚,故未將500萬元及系爭文化路房 地索回。
(5)102年間,雙方繼續洽談離婚事宜,因系爭文化路房地 出租予他人,但有漏水問題且承租人均係找原告,請 原告處理漏水問題!原告考量被告無能力處理漏水且 雙方在談離婚之事,原告遂向被告表示,將系爭文化 路房地所有權移轉回原告,原告將另間房屋所有權移 轉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後,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將該 系爭文化路房地所有權再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原證6
)。
(6)103年3月間,雙方談妥離婚之事。
(7)103年4月2日,原告匯款500萬元予被告。 (8)103年4月23日,原告將另一棟新北市○○區○○路○ 段00號4樓房地所有權過戶登記予被告(原證7)。 (9)103年5月6日,兩造修改原證3離婚協議書之日期及部 分內容並辦理離婚登記。
(10)104年9月25日,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 (11)104年11月20日,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 (12)原告另有匯款30萬元予被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9、從上述情形可知,原告係在雙方談妥離婚條件,尚未辦理 離婚登記時,即已匯款及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 不論100年或103年洽談離婚時,原告給付之方式均相同。 此外,原告已給付1380萬元予被告且原告於100年9月16日 匯款被告500萬元,並非贈與被告作為要求不離婚之賠償 金,此由原告於100年9月16日匯款該500萬元之前,即已 將系爭文化路房地過戶予被告,以履行離婚協書第3條約 定,即可明瞭。由上足見,原告自始即希望離婚,故於雙 方談妥離婚條件時,即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俾使雙 方能順利完成離婚登記及各項約定之條款。上述500萬元 匯款及系爭文化路房地所有權之過戶既係依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而給付,且原告仍欲離婚,原告自不會要求被告返還 (況雙方其後已順利完成離婚登記),但該款項仍應計入 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所給付之金額。
10、原告否認上述100年9月16日匯款500萬元係原告為要求被 告繼續婚姻而給與被告之贈與款項,如被告主張有此贈與 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且該500萬元匯款既係原告依離 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所給付之金額,被告如何使用,當屬 被告權利,被告是否以該款項購置被證10新北市三峽區新 屋,與原告無關,亦不能證明原告之匯款係屬贈與,且被 告主張,以該500萬元購置該新北市三峽區新屋重新開始 婚姻生活,亦非事實。蓋,原告並未在該三峽區新屋居住 ,遑論以該屋重新開始婚姻生活。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11、依前所述,原告已給付1380萬元予被告,部分款項亦係為 使被告信賴原告確有依離婚協議書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而 提前給付,被告卻一再曲解事實,實非可採,且被告的職 業是專業金融理財規劃人員,對於金錢數字甚為敏感,故 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金額如確經雙方同意修改上調至1 500萬元,被告不可能會疏忽而漏未修正該重大權益事項 之文字記載。同時,被告主張,103年商討離婚事宜時,
將原告100年離婚時簽發的本票撕碎,100年與103年是獨 立的兩件事云云,亦非可採,蓋,如是獨立的兩件事情, 為何雙方會以同一份協議書進行修改,而非重新擬定?可 見雙方係同意延續100年8月23日之協議內容並修改部分文 字,而非屬獨立的兩事件。至於被告將原先本票撕碎,以 及原告於103年另簽發本票,但本票是無因證券,無法證 明雙方有同意修改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金額。 12、被告另稱,原告藉詞不履行給付620萬元義務係因原告為 照顧於違背對被告之婚姻忠誠義務後再建立新的家庭,遂 逃避不願負擔對被告的離婚承諾云云,更與事實不符。雙 方離婚後,任何一方本就沒有權利去干涉他方的婚姻自由 和戀愛自由。更何況原告再婚的時間也不是離婚後立即結 婚,要不是原告父親的壓力,原告也不願意再踏入婚姻, 因為前段婚姻已付出高額代價並造成原告心理上陰影。告 表示,103年離婚時,被告已屆高齡產婦,要再尋覓對象 困難云云(但原告聽聞被告目前已有交往數年的戀愛對象 )。惟,倘若被告在100年就配合完成離婚登記(當時被 告年紀33歲),何來高齡產婦之說,且原告本就秉持不耽 誤對方青春的想法,所以在婚後的隔年發現雙方個性不合 即提出離婚請求。因此,本件是被告自己反悔不願於100 年8月辦理離婚登記,被證6錄音譯文也載明,被告稱:「 婚是你(指原告)要離的」、「我非常的愛你,但是婚是 你要離的,這是我的原則,婚是你主動提要離的」云云。 這些都足以證明是被告一直不願意放手離婚的證據。兩造 間的婚姻是因原告婚後發現被告個性緊迫盯人,生性猜疑 ,生活習慣差異,想法無法溝通,甚至連性生活都不協調 ,雖然被告表示,她有去看心理醫生,並要求原告也去看 心理醫生,原告依被告之要求而去看過心理醫生,但雙方 關係還是沒有任何改善,這才是導致離婚的主要原因。原 告並沒有外遇,如果原告有外遇,被告怎會不願放手並表 示仍愛原告?為何被告不願意承認自己本身也有問題,始 終認為自己完全沒有一絲過錯,也不認為是因為雙方相處 過程有問題而導致離婚,卻一昧地指責原告外遇;更何況 被告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原告有外遇。實際上, 因為被告的個性非常容易懷疑他人,即使原告只是正常的 社交行為,被告都會捕風捉影,無中生有,認為是花心外 遇。因為被告的個性等狀況,導致原告在這段婚姻中壓力 非常大,雙方關係已達冰點,原告根本沒有苦苦哀求被告 不要離婚,原告發現雙方在個性、生活習慣、想法等方面 差距甚大且無法改善後,自始至終就是要離婚,根本不可
能給付500萬元予被告,作為不離婚的賠償金!被告提出 被證8偷拍取得的照片,控訴原告是累犯,但該相片能證 明何事?被告一直訴說原告花心外遇,請問被告有沒有想 過,是因為自己的問題導致雙方離婚呢?
13、被告在短短的四年婚姻中,依照離婚協議書,可取得1000 萬元(原告已給付1380萬元)及不動產,總價值近三千萬 元,被告卻仍不知足(被告自己年收入也有兩百多萬元, 經濟能力根本不是弱勢)。在此可看出被告之貪婪。更何 況,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項都是向銀行借貸、親人借款而來 ,現在都是原告的負債!被告說自己的要求不過分,請問 被告在短短不到四年間,得到近三千萬元的財產,原告卻 為支付上述款項而負債累累!比起一般家庭的收支和離婚 得不到半毛款項的人,被告得到的還不夠多嗎?更何況原 告沒有外遇,雙方只是個性等方面的不合而協議離婚,原 告不是一毛不拔的人,也善待被告及其家人(被告二姐迄 今仍有傢俱寄放在原告處所,原告亦未收取租金或保管費 )。原告期望凡事都應該要合理,這場婚姻無法繼續經營 ,雙方既然都應該負責任,提出離婚的人不應該受到如此 沉重的代價。最後,期盼被告能放下仇恨,放過彼此,懂 得華麗轉身,去追求現在的幸福!
14、被告其餘抗辯雖與本件無關,但與事實不符,為避免鈞院 遭被告誤導,謹陳述意見如下:(一)兩造婚後因個性不 合及不同之生活習慣等差異,相處並不融洽,被告乃建議 ,雙方均向心理醫生諮詢,原告遂向心理醫生諮商。其後 ,原告考量雙方實在難以繼續共同生活,故向被告提出兩 願離婚之要求。本件係被告不願離婚,而非原告拒不配合 辦理離婚登記,此由被證6錄音譯文載明,被告明知係原 告提出離婚要求即明且雙方離婚原因亦非原告一再出軌外 遇(原告否認有外遇)所致,已如前述。離婚協議書附件 之道歉啟事係因被告要求,原告當時考量,被告情緒不穩 定且雙方協商離婚事宜已延宕多年未成,且不想再耽誤對 方時間,為避免刺激被告並促成離婚協議書之簽訂,始依 被告之要求,勉為簽名,被告空言指摘,委非可採。至於 被證8照片不僅已侵害原告隱私權,甚至構成妨害秘密之 刑事犯罪行為,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且依被證8之照片,亦 不能證明原告有外遇之事實存在。(二)原告雖因個性不 合等因素與被告離婚,但原告於兩造婚後,基於愛屋及烏 ,不僅儘量滿足被告之要求,對於被告家人之照顧亦已盡 最大努力,所需款項如有不足,原告尚另行向銀行或原告 家人借貸款項支應(包含上述已支付被告1380萬元)。被
告母親希望原告出資200萬元購買被保險人更改為被告之 保險,原告即依其要求支付,另外被告母親希望向其友人 (保險營業員)購買多筆保單,原告即依其要求購買。被 告之大哥為開立餐廳向原告承租房屋,一開始尚如期支付 房租,其後即拖欠未付,在結束營業前,長達一年多均未 付房租,原告亦未追索且餐廳結束營業後,相關器具之處 理及房屋回復原狀等事宜,皆係原告自行出資辦理,甚至 被告大哥失業後,原告尚聘請被告大哥至原告公司工作。 被告之二姊於102年出售房屋時須將屋內淨空,該房屋內 之家具、物品(如沙發、床墊、冰箱、餐桌椅及各式櫃子 等),亦均係原告提供處所放置,迄今仍未取走。試問, 若原告根本不在乎被告而四處花心,何須如此不遺餘力照 顧被告及其家人?被告一再指稱,係原告外遇出軌導致雙 方離婚,進而提出高額的贍養費,將兩造無法共同繼續婚 姻生活之責任均歸咎於原告,實令原告難以接受等語。為 此,爰依票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 認被告持有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所載, 原告於103年3月21日簽發本票共4紙之本票債權中總計62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103年3月2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為求被告諒 解原告外遇情事且同意放棄提告,故總計承諾將賠償被告 1500萬元,並承諾登報就其婚姻存續期間不忠之行為向被 告道歉,以換取被告不對原告提告,若未履行登報道歉之 義務時,尚應再增加賠償被告1000萬元之賠償金,以此達 成與被告合意離婚之條件。為擔保上開承諾之債務,原告 同時簽發6張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2500萬元,細譯其賠 償義務,應包括:離婚協議書所約定(含附件,詳被證1 ):第2條第1項(500萬元)、第2條第2項(分期逐年給 付之200萬×5=1000萬元)及附件第2點(不登報履約之賠 償1000萬元),合先說明。依照兩造離婚協議書,兩造明 確約定:原告許為庠共應給付被告林綺婕1500萬元,原告 先前雖曾給付被告850萬元,然該部分支付款項並非屬 本件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範圍內。兩造前於 100年8月23日,曾擬兩願離婚而共同填妥離婚協議書,但 其後因故未持該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 竣。嗣後兩造終於達成離婚決心與合意,於103年3月21日 在被告大姊林憶嵐、被告二姊林玥晴之陪同下,就離婚後 雙方之金錢賠償達成協議後,決意離婚,並逕持前於100 年間填妥之離婚協議書進行修改,其中關於原告應給付與
被告之金額經兩造合意修改為:
1、原告應於離婚協議書簽訂後壹個月內先給付500萬元與被 告。
2、此外,原告另應按年給付被告之金額,從「自101年8月31 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每年8月31日給付壹佰萬元」修改 為「自103年3月30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每年3月30日給 付貳百萬元」,合計為1000萬元,並經兩造於修改部分旁 簽名並按捺指印。
3、原告同意若未於離婚登記後七日內將道歉啟事在自由時報 首頁刊登半版廣告,願給付被告10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詳見被證1兩造離婚協議書之附件)
(二)原告為擔保上開離婚協議條件之履行,於103年3月21日商 談時即當場簽發票號分別為NO206652、NO206653、NO2066 54、NO206655、NO206656之200萬元之本票5張(見被證2 ),作為上開條件2「按年給付200萬元」之擔保;並另簽 發票號NO206657之1500萬元之本票1張(見被證3),作為 上開條件1「給付500萬元」和條件3「懲罰性賠償金1000 萬元」之擔保。是依上開條件1、2,原告共應給付1500萬 元與被告,雖因兩造疏忽,未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 標題「新臺幣壹仟萬元」一同修正為「新臺幣壹千伍百萬 元」,導致離婚協議書第2條標題金額與第1、2項合計金 額不完全相符,然兩造真意確為原告共應給付被告1500萬 元。
(三)兩造離婚協議簽署後,原告於103年4月2日匯款500萬元與 被告(即原證2之103年4月2日500萬匯款回條)已履行條 件1;惟條件2之每年3月30日給付200萬元與被告原告卻遲 未履行,經被告持NO206652之200萬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被證4、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影本),並獲法院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被證5、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983號裁 定影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告方遲至104年9月25日給 付被告300萬(即原證2之104年9月25日300萬匯款申請書 ),嗣原告又於104年11月20日給付被告50萬(即原證2之 104年11月20日50萬匯款回條),並另有匯款30萬元與被 告,條件2原告合計已給付380萬與被告,故尚有620萬餘 款仍未給付,被告方持原告簽署之票號NO206653、NO2066 54、NO206655、NO206656之200萬元之系爭4紙本票向法院 就其中620萬元之部分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四)原告主張依照離婚協議書,其僅須支付1000萬元與被告, 而其既已支付850萬元,則本件系爭4紙本票共620萬元之 原因關係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故被告對原告系爭620萬
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查,兩造103年3月21日合意修改 離婚協議書時即將原告應給付給被告之金額從1000萬修改 至1500萬元,此有兩造當天對話錄音為證(被證6、103年 3月21日兩造及被告姊姊林憶嵐、林玥晴之對話錄音及錄 音譯文)。兩造在最後確認協議條件時原告說:「不用啦 不用啦,就月底……就是十天之後我要生個500萬給她, 然後她答應我清償慢慢清償,然後我聯絡代書,吼,就趕 快辦過戶……希望在下個……」、「原告:然後明年開始 每年200萬,五年」,可見原告清楚了解其應在協議簽屬 後先給付500萬與被告,並自隔年104年起慢慢清償每年給 付200萬與被告共給付5年,合計共應給付被告1500萬,可 知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標題未將「新臺幣壹仟萬元」一同 修正為「新臺幣壹千伍百萬元」僅為兩造疏忽,兩造真意 實為原告共應給付被告1500萬元。況除該上開1500萬元外 ,因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履行離婚協議書條件3刊登道歉啟 事之義務,其尚須另給付被告1000萬之懲罰性賠償金,被 告已執被證3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中,今原告於起訴狀中 僅提供部分之離婚協議書,刻意省略附件,欲促使鈞院誤 認其共僅需給付1000萬元與被告,而其既已給付850萬則 系爭4紙本票之620萬元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然查依據兩 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及前開錄音譯文,被告實際應給付被 告之金額為1500萬(被證7、離婚協議書原告清償情形一 覽表),縱使原告目前已給付給被告850萬元,再加上原 告雖未提出但實已給付給被告之30萬元,原告尚有620萬 元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方持原告簽發之4張面額為200萬元本票(詳被證 2)聲請本票裁定,主張原告應給付其中之620萬元,本件 原告抗辯系爭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而主張被告對原告之 62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實無足採。(五)兩造將原告許為庠應給付與被告林綺婕之金額從1000萬上 修至1500萬係為賠償100年至103年被告林綺婕持續忍受原 告許為庠一再外遇的精神損失。兩造於100年8月23日之所 以共同簽擬離婚協議書,係因原告婚後一再出軌外遇,不 但曾和女大學生出遊共宿,亦和其他不知名女子有逾越一 般正常男女往來之社群交際關係,造成被告受有極大的精 神痛苦,整日淚如雨下,甚至需要看長期心理諮商,生理 週期也被打亂,遂欲與原告離婚。為使原告彌補被告與其 結婚以來所受的精神折磨、承受遭背叛之痛,兩造離婚協 議書即要求原告於簽訂協議後一個月內應先給付被告500 萬元及自隔年起每年給付被告一佰萬元共五年,此由兩造
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及附件道歉啟事稿「本人許維庠(許維 洋)在婚前蓄意欺騙隱瞞花心劈腿事實,婚後持續有不檢 點之行為。本人在此深感抱歉,特登此啟示對所造成的傷 害像配偶林綺婕小姐道歉,致上最深的歉意。」即可知被 告亦承認對原告有不忠誠之行為。惟兩造自100年8月23日 初次簽妥離婚協議書後,原告許為庠卻遲遲不願為離婚登 記,並再三向被告道歉保證絕不再犯,被告念及兩造多年 感情,同意暫緩離婚,故兩造未為離婚登記。然嗣後原告 仍不改花心本性,持續與多名女子有不正常往來,甚至於 103年3月15日及16日開車與不知名女子外出同遊,親密牽 手甚至在旅館一同過夜(被證8、原告103年3月15日及16 日語不知名女子外出同遊過夜照片),此事成為壓垮駱駝 的最後一根稻草,被告得知後完全崩潰,再也無法說服自 己原告會改過自新,被告遂在被告大姊林憶嵐、二姊林玥 晴之陪同下,與原告談離婚,兩造並逕持前於100年間填 妥之離婚協議書進行修改,因原告的巧言哄騙造成被告多 忍受近三年遭受背叛的精神痛苦,故兩造合意將離婚協議 書第2條原告自離婚隔年起按年給付與被告之金額由100萬 元共五年上修為200萬元,再加上第一條之500萬元,故總 賠償金額應為1500萬元,此由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修改處 均有簽名蓋指印即可明知,況原告亦按照修改後離婚協議 開立5張到期日不同之200萬本票與被告,即為擔保離婚協 議書第二條之履行,且被告亦將100年8月23號原告開給被 告的五張一百萬元本票共五百萬本票全數撕除(被證9、 被告撕除之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 000000、TH0000000本票影本),表示兩造因修改金額而 以新票換舊票,在在顯明兩造離婚協議真意即為原告自離 婚隔年起按年給付與被告之金額由100萬元上修為200萬元 ,離婚協議書第2條標題金額僅為1000萬係兩造一時疏忽 漏未修改,然總賠償金額確為1500萬元無誤。(六)原告許為庠雖曾於100年9月16日匯款與被告林綺婕500萬 元,然該給付係因當時被告發覺原告有外遇之事實,原告 對被告懺悔懇求原諒,並表示痛改前非,希望被告得允同 意不離婚,因而以500萬元之賠償金作為補償被告之用。 該賠償款既係用以賠償原告於100年8月間所受之身心痛苦 ,亦達成被告同意不離婚之給付目的,於給付完畢後,被 告亦不再堅持離婚,足認係屬當時雙方互為協議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豈可時隔八年才反悔、片面主張該不存在之債 權,是原告以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兩造於99 年7月9日結婚,被告林綺婕搬入原告許為庠向來居住的大
家庭中,期盼與原告展開幸福的婚姻生活,履行這一生的 承諾,豈料,婚後不久被告卻發現原告與不知名女子有逾 越一般正常男女往來之社交關係,甚至於婚前兩造交往之 時起即開始劈腿,被告深遭背叛不堪精神痛苦遂向原告請 求離婚,原告深知自己犯錯對不起被告,故兩造於100年8 月23日偕同至律師事務所委請由被告委託之律師撰寫離婚 協議書,時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係載明自101年8月31日 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原告每年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合 計給付5年,故原告於100年8月23日亦簽發5張100萬本票 並交付被告。惟過程中原告再三向被告懺悔並保證不再劈 腿且再三懇求被告不要離婚,並主動允諾以500萬元之賠 償金彌補當時被告所受之身心痛苦,想與被告攜手繼續經 營婚姻關係。被告憶及兩造相識相戀相守之過往並見原告 誠心道歉,遂同意不再堅持離婚,並接受原告之500萬賠 償金,願暫撇下傷痛再給原告一次機會,原告遂於100年9 月16日將50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詳原證4)。嗣後兩造為 了重修舊好甚至一同積極看新房子,被告並於同年10月間 將原告賠償之500萬元款項購置新屋,作為頭期款及裝潢 費用(被證10、100年10月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新屋房地 所有權狀影本),期待重新開始共築兩人婚姻生活。承前